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0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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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徐○○ (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前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下稱桃園警察局)督察室電話檢舉其於97年5月27日19時許,遭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承辦員警查獲非法持有及吸食毒品,其被查獲時身上有安非他命約2錢、海洛因約1公克,承辦員警僅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0.15公克,其餘毒品數量遭承辦員警私吞等語(下稱系爭檢舉1)。
2.上訴人復於98年1月9日具狀向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以其遭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查獲攜有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1公克,承辦小隊長以上開毒品各淨重0.1公克而將上訴人移送,其餘毒品數量遭承辦小隊長私吞等語(下稱系爭檢舉2,與系爭檢舉1合稱系爭檢舉)。
3.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950號起訴書,以原警員葉作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作成100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葉作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藉勢強占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
該刑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該刑案判決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作成10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以葉作霖藉查察毒品案件,侵占職務上持有毒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
刑事被告葉作霖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各審級刑事判決合稱為系爭刑事判決)。
4.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具狀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桃園地檢署申請核發檢舉獎金。
被上訴人則以職權機關,依循下述考量及程序,於107年8月14日作成法授廉字第1070600269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前開申請(下稱原否准處分)。
A.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規範依據為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法源基礎及規定內容與相關牽連規定詳如下所示:
(1).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2).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3).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
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
(4).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
團體,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
(5).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
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
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B.上開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說明(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舉人於檢舉貪污瀆職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
之事實,並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
舉須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
C.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符合前開規定之理由為:
有關「葉作霖侵占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下稱葉作霖侵占
毒品案件)一事,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其他案件執
行強制處分及調閱相關資料循線發現,主動簽分偵辦。因
此系爭檢舉與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D.程序規定之遵守:
被上訴人所屬「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查會」於107年度第1次會議中決議,不發給上訴人申請檢舉獎金。
5.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後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上訴人以電話所為之系爭檢舉1,其檢舉內容雖謂「上訴人持有之毒品遭侵占」云云。
然並未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作成筆錄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有桃園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檢舉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2.此外,警察機關分別於97年6月5日15時、同年月6日11時及同年月7日16時撥打上訴人手機號碼0988******,上訴人均未開機,且另至上訴人戶籍地址訪查未果,亦無法聯繫上訴人進而了解案情。
3.另經調閱上訴人毒品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表紀錄,均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而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檢舉1關於毒品數量不符之情事,最後函報桃園警察局查無具體事證而結案等情。
4.另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發系爭檢舉2,亦未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嗣並無簽分偵案或併他案辦理。
故上訴人為系爭檢舉時,既未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亦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從而系爭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原否准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5.檢舉貪污瀆職行為應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記載檢舉人之身分資料、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貪污瀆職事實及證據資料等內容,此有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規定甚明。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檢舉,或未以書面記載應記載事項、或未踐行製作筆錄之要件,此外,亦未記載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提供其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等情,已詳述如前,故上訴人系爭申請檢舉獎金於法自有不符,此與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事實之權責乃屬二事,依法即與上訴人系爭申請檢舉獎金無涉。
6.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9年7月間因偵辦張君等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案件,經監聽始發現「葉作霖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乃指揮桃園警察局督察室調查,該局受指揮偵辦後,於99年7月28日以桃警督字第0990017100號函檢附葉作霖、游豐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桃園地檢署,卷內亦無提及葉作霖侵占上訴人持有之毒品犯行。
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借提上訴人製作證人筆錄,始經上訴人證述葉作霖侵占上訴人持有之毒品,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日以葉作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均足徵系爭檢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及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間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二所載內容為準)之發現及定罪,與其檢舉行為有關」云云,尚不足取。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就系爭檢舉1,上訴人否認桃園警察局督察室有通知上訴人到指定場所製作筆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有撥打上訴人手機及至上訴人戶籍地查訪未果,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棄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按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被檢舉人之身分,性質上僅為訓示規定。
縱檢舉人不知被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亦不能認為未完成檢舉之手續,否則將因嚴格要求遵守此項規定,而縱放被檢舉人逍遙法外。
此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並非硬性規定檢舉人之檢舉需以書面為之,即可得知。
3.再參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文件字號等事項,若原、被告之身分已得確定,行政法院亦不致於因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年齡及身份證明文件字號,而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上訴人在電話檢舉及提出告發狀時,已表明上訴人持有毒品於97年5月27日遭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之員警查獲,縱未記載員警之姓名及特徵,亦不難從辦案紀錄查知承辦之員警。
原判決嚴格解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依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4.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實為告發狀),除非檢察官故意隱匿不辦,本應提訊上訴人予以調查。
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4日借提上訴人製作證人筆錄,不能排除檢察官有查證上訴人告發狀所載之事實是否真實之目的存在。
原判決卻認檢察官提訊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告發無關,其有何證據證明檢察官隱匿該案不作調查,並未於判決中敘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5.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記載,足證檢察官確係因上訴人之檢舉,而查獲葉作霖之不法侵占毒品之犯行。
該貪污案件最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維持葉作霖有罪之判決。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棄置不論,逕認上訴人之檢舉與檢察官起訴及葉作霖判決有罪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
1.本案相關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闡明:
A.按國家享有之行政資源是有限的,而國家負擔任務則是無窮的。因此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公部門,就所負擔之行政
任務,必須依其受配預算之多寡,排定行政任務之優劣順
位,以對預算為最有效率之運用。而負擔防堵及偵察犯罪
之警政及檢察機關,就犯罪偵防及舉發任務之執行,亦需
依相同之事物法則運作。
B.而據為本案判準規範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相關規定,其規範意旨應在前開事物法則下被理解。由於貪瀆犯罪極其
隱密,難以查覺,因此立法者透過檢舉獎金之制度,創設
檢舉誘因,使貪瀆犯罪之發現及偵辦活動,能「高效率而
低成本」地遂行。
C.要確保貪瀆犯罪之發現及偵辦活動,能高效率而低成本地遂行,其首要之務,即是檢舉訊息內容的「真實性」與「
可查證性」。
從此觀之,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要求檢舉人以「書面(急迫時可以言詞代之)」提出「被檢舉人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與「貪污瀆
職事實」、「證據資料」等訊息,並接受公部門對訊息內
容之查證,即難以「訓示規定」視之。理由是:如果檢舉
者提供之訊息難以查證,又不接受負責貪瀆犯罪偵防部門
要求之比對檢驗,這種訊息不僅未能降低偵防貪瀆犯罪之
成本,提高其偵防效率。反而迫使負責犯罪偵防之公部門
先要耗費成本查證事實,使其預算配置無法最佳化。從而
失去「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法制設計目標。
D.當然檢舉內容之可信度及可查證性,要由受理檢舉之公部門承辦人員來進行評估。但檢舉人客觀上仍要有配合檢舉
之意願及行動,進而使檢舉之特定貪瀆犯罪被發覺。此等
「配合意願」之存在,以及檢舉行為與特定貪瀆犯罪被發
覺間之因果關連性,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自應由主張得
領取檢舉獎金之檢舉人負擔舉證責任。只是可以基於個案
之實證特徵,考慮降低有關因果關連性事實之證明高度(
容許以間接事實來推知待證事實)。
2.在前開規範意旨之背景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指摘,均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指明,實與本案之正確法律涵攝無涉,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積極證明『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提出檢舉後,其沒有電話聯絡不上,不居住於住所,迴避訪查』等『消極不配合事實』一節為真」云云,
顯係出於對待證事實舉證責任配置之誤解。
B.上訴意旨謂「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質相同,僅為訓示規定,沒有實質規範意義」云云,全然漠視「貪瀆
犯罪檢舉獎金」制度之規範功能。
C.上訴意旨謂「本案檢舉事實極易查證」云云,卻對「其自身未盡到之配合調查義務」一事略而不論,是其此部分主
張明顯無法推翻原判決法律涵攝之正確性。
D.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狀,因為檢舉內容無法有效查證,故未經檢察官簽分
偵案或併他案處理。
事後檢察官於99年7月間因另案調查認葉作霖涉有他罪罪嫌,展開偵查,而查獲上訴人檢舉之
犯罪事實,而於99年11月4日提訊上訴人查證」等情。
上訴意旨謂「應再查證檢察官為何隱匿系爭檢舉2,而不作
調查」云云,其要求查證之事實全然為其本人推測之事實
,實難據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之具體理由。另外,
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僅提及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提出檢舉一事。
但對檢舉與破案間,甚或定罪間之因果關連性,並無具體明確之認定。因此原判決前開事實認
定亦難認與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相左,而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顯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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