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0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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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陳玉燕(兼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
金章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被上訴人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而於民國105年7月5日辦理實地勘查地上物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並據以核發雲林縣○○市○○街000號至133號、139號至147號救濟金。

2.而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上訴人為本案訴訟當事人之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金章等5人(共6人)所共有、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139號建物),因於101年4月至106年4月間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公有地即雲林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於108年8月9日作成府行庶二字第10829033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8月9日函)請上訴人及選定人陳金緒等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75,313元。

3.上訴人1人另於108年10月14日繕具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137號建物)之拆遷救濟金。

而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作成府行庶二字第108290490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1月8日函或原處分),基於下述理由否准上訴人1人之請求。

A.經被上訴人105年7月5日會同建物權利人(代表人)勘查地上物時,已無137號建物存在。

B.又經調閱104年9月現場街景,亦無該建物坐落情形,自無法核發拆遷救濟金。

4.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金緒等共6人對被上訴人上開2函文不服(因其6人均為139號建物之權利人,對否准處分具利害關係),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於107年1月17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80077371號訴願決定,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A.關於被上訴人108年11月8日函部分,從實體上駁回訴願。

B.關於被上訴人108年8月9日函部分,則以「該函文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之公有財產管理行為』,其規範定性應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5.上訴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中有關駁回「以被上訴人108年11月8日函表彰之原(否准)處分」部分之規制決定,先由上訴人及選定人共6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復在原審審理中選定上訴人為本案訴訟之「被選定人」,其餘5名選定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6.原審法院受理該案後,作成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與其餘5名選定當事人再共同具狀提起本件上訴。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本案選定人5人已脫離訴訟,不得再為本案當事人,且法院對本案上訴人(被選定人)所為之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前開選定人5人(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認本件上訴之上訴當事人僅上訴人1人,但上訴裁判效力及於選定上訴人擔任訴訟當事人之陳金緒、陳維濃、陳玉鶴、陳金華、陳金章等5人。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1.認定「105年7月5日被上訴人勘驗時,因137號建物已不存在」。

在此事實基礎下,本案不符合「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有關發放拆遷救濟金要件之相關規定。

A.本件可否發放拆遷救濟金之判準規範為「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其規定內容可分述如下:(1).第1條規定: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以土地法第5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規定徵收土地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

(3).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

一、建築物所在地。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

四、附屬設施。

五、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六、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人 。

七、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4).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建築物所有人應檢具合法證明文件。

(5).第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

(6).第6條第4項規定:第3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

(7).第7條規定:用地機關應將用地範圍地籍資料(包括地籍圖及所有權人名冊住址等)實地測繪,定拆除線及用地界樁後,交由工務單位做調查估算拆遷補償之依據,並於拆除前定期通知所有權人協商,如有異議應於協商時以書面為之。

B.前開判準規範意旨之詮釋:(1).依上開規定,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查估作業時,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查明建築物所在地、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等事項,以作為估定補償之依據;

如建築物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者不發給補償費,但需地機關得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救濟金。

(2).故無論係合法建物發放補償費或無法檢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物發放救濟金,符合「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得申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標的,當以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為要件,若建築物非位於公共工程用地內或勘驗時已滅失,自非上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補償範圍。

C.前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1).按被上訴人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雲林溪水與綠計畫)第1期工程拆遷,於105年7月5日同建物權利人(139號建物由選定人陳金緒為代表人,見訴願卷第135頁)勘查地上物,並製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

(2).依勘查當時製作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顯示,勘查標的並無137號建物在內。

(3).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曾調閱Google所儲存之104年9月街景圖,圖中無137號建物之坐落。

(4).被上訴人再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比對65年與105年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其中編號6是139號建物,上訴人主張編號7是137號建物坐落的位置,惟105年空照圖編號7的位置為綠色(草地、樹叢),並無建物存在(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3頁)。

(5).此外上訴人曾主張「137號建物自89年9月起即為被上訴人強行接收,並分梯次予以拆除、整理,才會有如此整齊乾淨且舖水泥地」等事實,亦可證明137號建物早已拆除殆盡。

(6).綜合以上各項事證,縱於89年9月前確有137號建物之存在,然該建物最遲已於104年9月之前即已遭拆除殆盡,應可確認。

是以137號建物於105年7月5日勘查地上物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法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義務存在。

2.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之論駁:A.上訴人主張「105年7月5日勘查時,被上訴人會查人員陳建志所製作之雲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見訴願卷第135頁)有勘查房屋之資料,被上訴人卻辯稱無137號建物存在,其說詞自相矛盾」一節。

經查:(1).137號建物並未列入勘查範圍,已詳如前述。

(2).被上訴人會查人員陳建志所製作之雲林縣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僅係針對139號建物之查估。

此從上訴人自認曾獲得139號建物之拆除救濟金2,459,753元得以證實。

(3).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自不可採。

B.上訴人復主張「137號建物係自89年9月起為被上訴人接管並分梯次拆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並給付拆遷救濟金」云云,但此等認事用法意見尚非有據,因為:(1).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自89年接管137號建物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137號建物由被上訴人經管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實則137號建物究係隨時間之經過而自然毀損滅失,或係因違法占用公有地而遭何一機關拆除,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

(3).況且,縱認137號建物係自89年9月起分批由被上訴人予以接管、拆除,亦應依據被上訴人接管、拆除當時之法律關係,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是否符合發給拆遷補償、救濟金之要件。

故上訴人主張「137號建物於89年間為被上訴人接管、拆除」一節,核與本件被上訴人105年間為辦理「雲林溪掀蓋工程」而發放拆遷補償、救濟金,尚屬無涉。

亦即,縱137號建物係於104年之前即為被上訴人接管、拆除,上訴人亦應依據當年接管、拆除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其權利,尚不得據此作為申請「雲林溪掀蓋工程」拆遷救濟金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則如下述:1.本案爭訟之137號建物,於47年6月間建造完成。

被上訴人則在收取139號建物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時,承認該建物之存在。

等到上訴人請求發放補償金時,又否認該建物,其主張前後矛盾。

2.該137號建物在上訴人及選定人等疏於照顧之情況下,不知何故遭拆除。

事後方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法院中之陳述,得知該建物為「斗六市公所」拆除。

但拆除原因至今不明,故針對137號建物「於何時、以何等方式滅失」等事實尚有調查必要,方能確認被上訴人有無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發放拆遷補償金之職權義務。

為此請求向斗六市公所函查「拆除系爭137號建物之原因及時間,與合法送達相關拆遷通知之證明」等情。

3.相較於原審之請求,本上訴案訴之聲明亦有擴張,從原來「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本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授益處分」,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本金5,810,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授益處分」。

五、經查: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指摘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均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指明,實與本案之正確法律涵攝無涉,爰說明如下:A.原判決已指明,在雲林縣管轄範圍內,因公共工程建設,就拆遷之建物(無論其為合法興建或非法興建),其建物權利人得適用前述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者,以該建物於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勘驗時,確實客觀存在於公共工程用地範圍為必要。

若在用地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勘驗時,該建物已經滅失者,用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即無從估價其救濟補償金額,即無從確定有無給予救濟補償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其救濟補償金額。

至於該建物滅失原因為何,乃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前述補償救濟法規範無涉,應另循其他救濟程序為解決。

此等法律見解符合前述補償救濟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應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B.而在法律涵攝上,原判決認定本案137號建物早於104年9月前已拆除殆盡,沒有事證顯示接管並拆除該建物之主體為被上訴人。

C.此時若確如上訴人所言,該137號建物遭斗六市公所接管,並在沒有事前通知屋主之情況下逕予拆除,亦屬上訴人及本案訴訟選定人與斗六市公所間之法律爭議,而與本案判準法規範之正確適用無涉。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或調查證據聲請,均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顯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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