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0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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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孔琦
抗 告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與招標機關即相對人辦理「『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6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12121號函,認抗告人履約期間落後預定進度達20%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情事,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之通知(下稱原處分),經向相對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109年1月9日備工建管字第1090000253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乃各別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訴0000000號、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分別將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申訴駁回。

相對人業於109年5月7日起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仍在執行中,嗣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相關契約等證據,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108年度之營業額約有94.61%、抗告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108年度之營業額幾乎100%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營業收入幾乎均屬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工程,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結果,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

現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全球經濟重創、百業蕭條,無以為繼者比比皆是,全球各國政府無不採各種紓困方案並法外施恩如免繳、緩繳稅費等以協助廠商渡過難關,故抗告人實難以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原處分之停權期間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停權期間仍得繼續營業,顯與事實有違。

再原處分限制抗告人於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定將影響抗告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而此停權期間參與政府採購機會之喪失,事實上本即難以回復。

原處分之執行且對抗告人之商譽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縱認抗告人之名譽損失可以金錢填補,然遭停權之抗告人在獲本案勝訴以後如何證明在停權期間之損失並予計算,確有困難,故亦可認符合「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

『情節重大』者定義如后:1.巨額以上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

2.未達巨額採購工程係指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

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2款規定,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將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既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危機。

㈢、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自由選擇營業對象之結果,且縱其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能得標。

查抗告人上人科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業……汽車拖吊業」等65項(見原審卷第9、1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抗告人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綜合營造業、電纜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油漆工程業、產品設計業……簡易電信設備安裝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57項(見原審卷第11、1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其營業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惟既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承攬營運之效果。

是抗告人以其108年度營業額多來自公共工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承攬其他民間工程,原處分將使抗告人不得參加公共部門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幾已限制抗告人之營業云云,純係抗告人自我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尚難認屬有據。

況抗告人縱未受停權處分,而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能得標;

即使造成抗告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亦無法於停權期間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有違事實云云,惟仍未就其如何無法交易致影響公司存續乙節,舉證以釋明;

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將損害抗告人之信譽評價受影響,致喪失得標機會,而造成營業收入之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無從遽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綜上,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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