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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張黃娥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8日購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嗣查得該集合住宅原係臺北縣(改制前)政府工務局60年核發永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在案,經調閱該執照基地配置圖說所載,原核准興建基地為永和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並未合併且含通道在內),該通道於建屋完成時,建商分割為○○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所有權登記仍為原地主廖樹金名下;
因合建分屋關係,為減輕土地增值稅負擔,僅將建物所占之基地分割移轉予買屋者,而法定空地並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該土地嗣於81年間重測改編為民權段6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廖樹金於78年7月13日去世,由訴外人廖江納麵、廖春雄、廖春生、廖春龍、李廖梅英、陳廖碧雲(下稱廖江納麵等6人)繼承,並於83年1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
廖江納麵等6人為豁免系爭土地之稅賦,將該地贈與改制前永和市所有,管理者為改制前永和市公所(下稱系爭贈與);
100年改制後,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有。
(二)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購買房地之法定空地,應不得贈與,乃以代位申請人資格,於107年9月25日申請塗銷新北市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廖江納麵等6人所有。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所有權人間有私權爭執之事實,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中登駁字第197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上開駁回通知書,訴願機關遂以訴願標的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補正事宜。
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2月18日中登駁字第250號通知書駁回其代位塗銷登記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再行檢視,發現相關處分文書之受通知人應以上訴人為受通知對象,前揭補正通知書及原處分之受文者皆為「廖江納麵(代理人:張義力)」,認有更正之必要,故以108年1月21日新中登字第1085451001號函將該處分先予撤銷,並於108年1月18日另行開立補正通知書,以上訴人為受通知對象。
訴願機關以108年2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76054號函送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以訴願標的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經補正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再以108年2月11日中登駁字第2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9月25日之申請,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2日以捐贈之名義移轉登記予新北市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廖江納麵等6人假借捐贈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從實質結果觀之,形同將該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所應負擔之通行使用義務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均因國家原始取得而消滅,使建築基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系爭土地已由國家原始取得而形成占用,損及渠利益且法律關係複雜化,自應予塗銷登記,惟原判決卻維持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申請塗銷登記,合法化廖江納麵等6人前所為之濫用權利行為及迂迴脫法行為,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慣例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在之集合住宅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人,訴請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及塗銷違法移轉登記之行政行為,惟原判決捨上訴人代位廖江納麵等6人之原因債權不論,遽認上訴人不具代位資格,顯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前於97年1月8日自張鈞瑋買賣取得其所有房地,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申請塗銷登記,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單獨申請登記適格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其與廖江納麵等6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渠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因此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此外,復未提出無其他法律規定得行使代位權之情形,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列舉得代位塗銷之事由有間。
上訴人所有房地之集合住宅雖於60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當時建築法第11條雖無第3項禁止分割、移轉規定之明文,然系爭土地既係核准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充作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應屬留設之法定空地,基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為目的,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自不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處分其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廖江納麵等6人於83年11月22日為捐贈處分時,上訴人並非該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提出已自前手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之證明文件,難謂上訴人得向嗣後自改制前永和市公所接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自其前手購置系爭房地時,並未同時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雖有違法拋棄、處分之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改制前永和市因捐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以捐贈登記原因移轉給改制前永和市所有,其移轉有瑕疵,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系爭土地之捐贈登記縱有違誤,權利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之,上訴人逕行申請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自無憑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上訴理由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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