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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張正誠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崇璉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就其父親張清榮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481/22410,持分面積10,999.8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情形,認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規定,遂以108年4月2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75978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被上訴人未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就該案不符合情形依法通知上訴人補正,於法有違,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9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233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並於108年7月24日提送陳情書,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1日新北五經字第108268391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8年3月28日之申請事件,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之行政處分。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74008570號函(下稱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土地使用現況說明,乃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據個人所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向審理之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後,由該院依據各共有人陳報之位置及面積,囑託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而成,而該土地現況說明,恰足以標示各共有人分管區域。
至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是否終結,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確定之分管方法,故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當可判定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區域確實符合農業使用,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否終結並不相干。
被上訴人未依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人提出「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即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函)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屬農業使用,自有違誤。
原判決未察遽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認上訴人所提文件,不符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第8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
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
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本件上訴人陳稱其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庭訊筆錄、違規使用廠商名冊(臺灣高等法院依筆錄作成之名冊)等;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共有人數逾百,擔心簽署分管不合現況實境或會衍生不利民事訴訟之情事,豈可能配合簽署分管協議等情。
依被上訴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確有部分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違規使用情事。
上訴人固以違規使用人已向民事法院陳報基地、位置、面積、持分比例、門牌號碼乙節,然違規使用人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之陳報行為,並非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切結,與其基於切結之主觀意思所出具之切結書,二者效力仍屬有別。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既尚未終結,違規使用人所陳報之各項資訊,並非經法院終局確認之違規使用事實,則上訴人所提之各共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期間,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與新北巿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函及所附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自難視為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切結書。
從而,上訴人未能檢附農地農用認定及證明辦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文書,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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