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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鴻旭砂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其代表人謝寶珠所有之花蓮縣○○鎮○○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謝寶珠配偶詹前祖(下稱詹君),為上訴人操作挖土機具等而開挖採取土石,並指派司機將所採土石載運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供作墊土使用,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至現場調查上情,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就前開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行為,認係詹君所為而以106年10月18日府建水字第1060192008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詹君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
因詹君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1070630096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據以重新審查後,改認前開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係上訴人所為,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107年6月29日府建水字第10701185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主旨二前段關於「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之記載,僅係就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加以說明)。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購花蓮溪與支流壽豐溪31-1匯流處之土石,共提貨22,874.5公噸;
同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購樂樂溪匯流口疏濬工程兼供土石申購抽籤作業申購土石;
104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購近4萬公噸之土石。
以上申購之土石均堆置於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號即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上,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月5日之航照圖,可證系爭土地於99年間確實有數量龐大之砂石推置。
復上訴人又請子午線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土方計算,顯示94年間與107年7月間確有相差1,301.346立方公尺之土石高差層,可知原判決認無證據得認為系爭土地有無堆置土石後即未再外運之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關於上訴人有無將土石運送至系爭土地暨毗鄰之21、22地號土地一事,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97年間為上訴人提貨之司機詹勳政,得證明砂石確有出貨至系爭土地暨毗鄰之21、22地號土地,惟原審竟未查此情又認無傳喚必要,顯有調查證據不足之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4年向被上訴人購入計39,999.98噸土石,價金達3,044,000元,平均每噸單價約76.1元,相較104年花蓮縣境之砂、碎石售價約在每噸260元、237元,認上訴人未出售土石有違交易常情,然上開每噸單價僅為採取土石未加工原料之成本價格,尚未加計載運、加工、洗選等費用,難僅以兩者價差達百餘元即逕認有出售之獲利,是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106年3月9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員警因巡邏發覺系爭土地有經採取土石情形而為調查後,業據前往系爭土地載運土石之大貨車司機麥永基、陳明宜、黃慶源一致陳稱:係於10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載運土石至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酸柑處供墊土地之用,系爭土地現場係由詹君負責,詹君並有在場操作怪手等情,詹君與上訴人代表人謝寶珠在調查中亦陳稱詹君係為與謝寶珠分工協力辦理上訴人相關土石採取、販售之業務,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詹君在現場操作機具及指示司機載運等,均係為上訴人處理之營運事務。
又員警發覺而為調查後,並曾於106年3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到現場勘查,認系爭土地經採取處確存在經開挖長約9公尺、寬約8公尺、深度約4公尺坑洞,是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員工為上訴人之營運,方開挖採取土石並僱請貨車司機載運土石至他處,堪以認定。
復就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裝置碎石機具而整地,或謂所採取土石屬前所購入堆置後又出賣者,故毋庸申經被上訴人許可等節,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在卷。
上訴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敘明無調查必要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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