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0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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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羅徐彬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 律師
高立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李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層數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250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國有土地上。
被上訴人依其派員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實地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審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屬實質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上訴人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被上訴人將強制拆除,並以108年3月1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1812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於108年4月1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系爭建物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拆除完畢,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無從撤銷或變更為由不予受理。
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已有數十年。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六、特約事項」(七)約定:「承租人對於租賃基地之使用限制如下:……,承租人……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
承租人違反前述約定,……繳納發現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承租人屆期未繳納,出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可知縱使承租人有增建、改建等違約情事,亦不當然構成立即終止契約事由。
惟原判決忽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旨,牴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罔顧人民生存、居住及財產權之保障,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故仍應判斷原處分之作成,被上訴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瑕疵而影響合法性,惟原判決率以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公布施行多年之法令所為,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及訴外人賴俊吉涉及於系爭房屋改造槍枝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上訴人與持有槍枝之賴俊吉無犯意聯絡,亦查無證據足認定上訴人之犯行,而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此外遭查獲之槍枝、子彈等零組件經鑑定後,除不起訴處分書中附表編號(一)物品具殺傷力外,其餘均不具殺傷力,實難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重大影響公安之情,惟原判決遽以賴俊吉持有槍枝已遭起訴為由跳躍論證系爭建物有重大危害公安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原處分並未就被上訴人所自訂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裁罰基準所述之「重大特殊性違建」,說明所查獲物品提出具危害公共安全疑慮之認定標準,即率認系爭建物具有公安之虞而拆除,原判決未查肯認原處分裁量合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所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基地坐落」欄所載,上訴人承租之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國有土地上,僅有「有木000號磚造平房、搭棚、種植樹木、水泥地庭院、水泥地通道等」地上物,並無金屬構造之系爭建物;
前引同契約「六、特約事項」(七)、4.更明定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
惟上訴人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擅自在所承租上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經現勘後,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有拆除之必要,徵諸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本應即時拆除;
上訴人於108年3月中旬收受原處分後,未依被上訴人所定期限,於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係本於原處分執行拆除處分及代履行處置,自無違法。
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8年2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該槍枝非由其改造,且其與從事改造行為之賴俊吉無犯意聯絡為由,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自上訴人無照建造之系爭建物內查獲,且在其內改造槍枝之賴俊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公安小組於108年3月19日召開會議,認系爭建物經「查獲改造槍枝場所,逮捕犯罪嫌疑人賴某等2人涉嫌改造槍枝,顯見該處所擾亂社會治安甚鉅,恐有公安之虞」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依該公安小組會議決議,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系爭建物列為優先拆除對象,核與新北市政府為安排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之執行時序與流程,訂定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訂拆除。
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
但書所定情形相符等語。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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