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0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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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代 表 人 楊茹憶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水電班材料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開標得標後,向被上訴人表示放棄得標。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簽約未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1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處分);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6年4月28日高市訓就行字第10670878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與系爭押標金處分合稱為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因認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上網招標之系爭採購案材料清單,與其於106年5月31日就同一採購案所附材料清單,兩者非但項目內容不一致,其中32項之材料數量有8項出現大幅減少之情形,有9項項目出現誤差,誤差比率高達27%,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若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亦符合第2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依法不應開標,亦不應決標。

上訴人於開標時察覺有異,得標後次日取得更詳細資料後,確定標價清單內容有嚴重瑕疵,即於106年4月19日、4月24日及5月8日3度行文表示放棄得標。

被上訴人無視上開標單錯誤,要求上訴人必須依錯誤標單之內容履約,其處分自有違法不當,原審原確定判決認該處分並無違法不當,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及不當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即投標標價清單(下稱系爭投標標價清單)項次第16項記載「C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故總價應為175,000元,而非清單上所載之105,000元,該項內容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

上訴人開標隔天即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發現上述錯誤後,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表明不欲簽約。

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均承認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為其內部製作之文件,且該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存檔並列印而出,若法院再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辦公室當場勘驗其電腦檔案,當可釐清其真實性。

原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申訴審議及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關於系爭投標標價清單文件為真正之陳述,亦未斟酌勘驗承辦人員電腦檔案之必要性,率予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之真實性,應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條件等語。

然查原判決業已敍明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前後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材料清單,兩者材料之品項、數量不同,誤差比率高達27%,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應不予開標、決標,被上訴人無視上述錯誤,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原處分違法不當,原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論據。

惟上訴人上開再審事由,已於其上訴時為相同之主張,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雖以原審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並無疑義,上訴人亦未依法定程序請求釋明,於得標後未履行訂約義務,並無正當理由』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等情,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是上訴人所述此部分再審事由,係對於原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指謫,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審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在申訴審議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上訴人提出稱系爭投標標價清單文件為真正之陳述,及未斟酌勘驗承辦人員電腦檔案之必要性,而漏未斟酌系爭投標標價清單為足以影響原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為其論據。

經查,上訴人於申訴審議及原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並以該清單記載項次第16號之「C型銅壓接套管數量為100個、單價為1,750元、總價為105,000元」,係總價175,000元之謬誤,據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嚴重瑕疵,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應不予開標、決標之理由。

惟原審原確定判決就此業於理由欄第㈣項說明:……1.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其規定意旨……在例外之規定情形下,招標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不予開標決標,非謂有上開例外情形,招標機關所為開標決標即當然違法。

再者,縱屬違法行政處分,在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仍有存續力。

況上訴人為決標處分之得標人,核係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其權利或利益既未受有損害,亦無從主張決標處分違法據以請求行政救濟。

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所為決標處分,取得採購案之得標者資格,負有簽訂採購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

2.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有公告,上訴人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及其他招標內容,於投標前應有所知悉,倘對投標標價清單之品項規格或其他內容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應在投標須知第20條所定之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異議,俟其得標後,再提出上述質疑,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

3.系爭採購案公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僅「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及「數量」兩欄位有填載採購內容,至於「單價」「本項總價」「生產∕製造∕供應者」「地址」等欄,則為空白,留待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填載,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在卷可證,且合於一般投標實務,應可採信。

上訴人提出「單價」「本項總價」均有繕打金額之投標標價清單乙份,指稱其中項目第16品項之本項總金額計算有誤,項目12、13、14、15之數量遭更改,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嚴重瑕疵。

惟就其舉證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來源,卻陳稱「4月11日決標後在被上訴人訓練中心,人家拿給我的,人是誰我不想講。」

等語,該證據來源既無可考,上訴人依該證據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以採信。

……4.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採購案開標後,業已對外公告該標案底價,故於辦理第2次採購案時,須重新另訂定底價,以免前後2次招標案底價相同,徒生開標前洩漏底價之疑慮。

況前後2次採購案之開標時間相隔2月,被上訴人經評估後,遂更改投標標價清單,刪除第32品項,第1品項採購數量增加200,第2品項採購數量增加100,第12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3品項採購數量減少5,第14品項採購數量減少100,第15品項採購數量減少20,第16品項採購數量減少40,第31品項採購數量減少30,經調整部分品項採購數量後,調降採購金額為2,494,800元,俾利另訂底價等情,有第2次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暨投標標價清單為證,合於一般政府採購案執行之實際情況,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依前後2次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之材料品項、數量略有不同,即據以推論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有遭更改或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瑕疵云云,不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無從採信。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簽約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等情。

足徵原審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標標價清單,並非系爭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文件,並不影響上訴人負有訂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及其未循正當程序釋疑、異議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原審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其為不足採納之證據,並已詳細敘明其理由,是該項證物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更無足以推翻原審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欠缺正當事由拒不履行訂約義務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要無可採等語,故認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理由,究有何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另原處分是否違法並非原判決審酌之標的,亦非本院審理本件上訴是否有理之標的,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違法之主張亦無足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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