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1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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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莊唐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因民眾陳情實施現場勘查後,認抗告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19巷旁○○○○○○○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水泥磚及金屬等材質,建造1.1層高約3、2.5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90122721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施工中違章建築,應予立即拆除,請抗告人於109年7月14日前自行拆除;

同日復以中市都違字第1090128316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告知相對人訂於109年7月15日前往拆除系爭建物,事先請抗告人自行遷移室內一切存放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單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未向抗告人為送達,僅張貼於系爭建物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悖,是原處分於程序上顯屬重大瑕疵。

系爭建物係訂製之宗教藝品,若不停止執行而逕予拆除,除無法回復原來相同且特定之樣貌外,其獨特且特定之價值非金錢得以填補,且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19巷旁空地係私人所有,若系爭建物予以保留,亦不造成他人損害或公共利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9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1090007002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尚未符合寺廟登記辦理之規定,更可證該系爭土地上宗教藝品非屬建物,且非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建築,不符原處分認定違法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則,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

(二)經查,原處分查認抗告人擅自在系爭土地新建之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訂製建造以供祭祀之土地公廟,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該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

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及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物之實體爭議等節,須由本案訴訟經過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參照),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另相對人以系爭拆除通知單告知訂於109年7月15日執行拆除,事先請抗告人自行遷移室內一切物品,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等語,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拆除通知單之執行,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及系爭拆除通知單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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