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1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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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廣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振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禾碩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瑞仕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電源開關改良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專利,並於101年11月21日公告發給第M4419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智專三(一)02054字第106213121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之認定並未以公證人於107年9月22日所保全物證1及物證2所揭露之內容為依據,附件10公證照片之中文貼紙記載型號為KSN-4p100,出廠日期為100年4月13日,可證上開物證早於100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附件2、4、11強化附件10之證明力,足證公證人於107年9月22日所拆除之證物,於100年4月18日前已公開,且內部結構未經任何更動,原判決認定公證人無法得知物證1及物證2之內部零件於107年9月22日之前是否曾遭更換,顯屬違反事理經驗與證據法則。

原判決復以附件4、5、11、12之聲明書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予採信,並駁回上訴人傳喚證人之請求,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另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檢視物證,即憑空臆斷事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審判違背法令情事。

㈡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雖當庭將棘輪操作型產品更換成簡易操作型產品,與上開物證係以橫式鎖附於380v通電之電氣箱內之狀態不同,不能據以推認物證1、2在公證人保全前有更換結構,更無從推斷聲請現場勘驗之152台電源自動切換開關之零件全數被更換過,原審未進行履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㈢原審未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即認定附件2、4、5不具證據能力,故無法證明證據5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其審判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況依附件7之DES-B008剖視圖,其形狀構造相同於附件5之1所繪製之簡圖,因此附件5之1自足以證明尚億工業社於95年間即依92年1月7日所繪之附件7圖面進行加工,是簡易操作型產品之相關圖號DES-B008亦早於95年間即已公開,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可以相互勾稽,且具有證明力,並足供證明簡易操作型產品之中心軸零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並未詳加審認調查。

㈣原審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附件2之發票,即逕自認定該發票不具有證據能力,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況參加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上訴人侵權之產品,其發票僅顯示KSN-4p100,足見自92年至今,KSN-4p100即為簡易操作型產品。

又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具狀陳明附件6資料沒有一致性及附件7繪圖、設計、審核人員欄均為空白之事由,原判決仍臆測上訴人係臨訟編造,進而認定附件6、7不具有證據能力,顯然構成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證據5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存在,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爭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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