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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吳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戴東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訴外人李宗明滯納民國8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稅款),於86年7月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執行,執行案號為86年度財執專字第4669號、第4670號。
李宗明為求分期繳納,提供第三人孫秀容所有桃園市中壢區○○○○縣○○市)○○段0-00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於86年8月26日由李宗明、孫秀容及移送機關共同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限李宗明於87年6月30日前繳納完竣,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時,即同意由債權人持抵押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再於同年月27日由孫秀容出具同意書,並以移送機關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於該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北區國稅局乃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92年度拍字第2021號拍賣系爭土地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拍賣裁定於93年1月27日確定,因前揭系爭稅款之執行案件業移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即被上訴人)繼續執行,執行案號:92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73251號、第73252號(下稱系爭執行案),移送機關於9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拍定系爭土地,繼於103年5月23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年6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移送機關之債權,於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於103年6月19日至實行分配現場提出反對陳述,上訴人遂對移送機關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1):「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即移送機關)之分配順序,除分配次序一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優先分配外,分配次序四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改列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移送機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52號判決廢棄民事判決1,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旋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認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經行政執行署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署聲議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審106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更為審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移送機關係以94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中壢字第0940000460A號函檢送系爭拍賣裁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被上訴人予以強制執行,足見本件顯非「行政執行法施行前未終結執行案件」,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不得繼續執行。
又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於執行範圍與執行單位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裁定,民事確定判決猶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何能函請行政執行,且系爭拍賣裁定屬私法上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非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本件應以欠稅義務人李宗明之財產為執行,且本件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就第三人孫秀容之財產為執行。
綜上均足見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內係記載:「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而違法實施行政執行之程序』」、「原告所為聲明異議,其事由包含對於『被告之執行命令』及『其他侵害利益事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2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審判長問:原處分是否為被告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1、13條違法實施行政執行之程序?執行程序無執行名義而為之?)因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申請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但卻由其所轄中壢稽徵所函請被告執行,該申請(執行)案件為無執行名義之執行。」
等語。
依此可知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及訴請原審法院撤銷之「原處分」,係其所指被上訴人於執行案所為無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故上訴人主張並非就彼時被上訴人所為而尚未終結之分配表執行程序中之特定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訴請撤銷。
北區國稅局係因李宗明積欠之系爭稅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乃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欠稅人李宗明之滯納稅款清冊為證,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用以擔保系爭稅款之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拍賣裁定,系爭拍賣裁定於93年1月27日確定,因前揭系爭稅款之執行案件業移撥由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北區國稅局於94年間函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即為系爭拍賣裁定,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規定之法院裁定,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系爭稅款履行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無執行名義而為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執行拍賣抵押物後,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9日由訴外人柯慧依拍定,並於103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是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之目的,原係以系爭執行案為無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請求撤銷或更正行政執行之處分或程序,然系爭執行案就拍賣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縱被上訴人將終結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
應認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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