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1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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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6號
再 審原 告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曾沂淵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出具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結辦案號:855848等11份),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即每出口1公斤100%芝麻油成品,可申請退回進口原料芝麻2.26公斤之關稅,下稱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OIL)」(出口報單號碼:第BD/02/UO83/3368號等96份)之進口原料芝麻(粒)關稅,經再審被告受理申請並予核定在案。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再審原告之前代表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三項油品內,摻入低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再審原告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表明(收文日期為同年月8日):其外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麻原料之情事。

(三)案經再審被告查核結果,審認再審原告本件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除改按實際用料予以核退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104年12月2日104年第10400320號至第10400330號等11份處分書(下統稱原處分),按所申請之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總計新臺幣8,239,202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下稱原審106年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雖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已修正,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再參以該修正理由說明,可知已明白定義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漏稅罰。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爭訟共有5件,前4件均由再審被告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並追徵溢沖退稅額在案。

惟本件再審被告則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鍰,並未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溢沖退稅額,可證本件因與上開4件涉及溢領沖退稅額完全不同。

再審原告於本件未曾溢領沖退稅額,再審被告即未有沖退稅額之追徵,本件即無漏稅罰之處罰至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嚴格而言,甚至與裁處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無涉。

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認本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再審被告於上訴答辯狀(二)提出之財政部75年4月4日台財關第7541859號函釋,其內容係以當事人偽造出口副報單、進口憑證或重複申請退稅,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根本無上開偽造或重複申請情事,自無上開75年函釋之適用。

嗣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修正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罰鍰部分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原確定判決均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又再審被告於本件僅提出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2日公告最新消息「彰化縣衛生局追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流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24日公告焦點新聞「富味鄉向衛生局坦承內銷油品攙加棉籽油重罰」等資料,但該資料毫無提及「富味鄉公司出口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之部分,對照彰化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衡諸經驗法則,並無疑義。

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一再以懷疑之角度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7日之主動陳報,不得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免予處罰,而維持原審原確定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經核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主張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泛言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執規範內地稅稽徵程序而將關稅除外之稅捐稽徵法(第2條參照),以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等節而為指摘,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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