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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7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莊榮兆
郭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新竹縣政府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保全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及其代表人於訴願時不准抗告人莊榮兆為代理人,及請抗告人曾莉蓁、郭至陽離席才要罵失職官員之錄音等語。
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而認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訓斥法官不容以法律所無限制人民告司法官,法官竟不敢函調卷補正,陳證1號司法院100年8月25日請一元國家請賠案卷,而證不懲處王增瑜庭長歷經4次再更審仍脫漏不判,詳同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就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更四字第1號判決上訴拖延2年後,仍不敢調卷而逼退許榮棋等撤回上訴,可證楊仁壽說臺灣司法權貴關說無孔不入,故請5日內增加保全上揭100年8月25日國賠請求行政案卷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新竹縣政府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649號),於起訴狀內敘明聲請保全證據,惟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
抗告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與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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