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1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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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陳文藝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擔任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公司」)所屬貨櫃船「德翔臺北輪」(下稱「德翔輪」)之船長職務,指揮該船舶自基隆港駛往臺中港。
而在行進途中,該船舶所屬主管輪機之船員,發現主機第4缸故障,乃立即通知當時擔任船長職務之上訴人。
2.上訴人對此狀況之處置如下:
A.先嘗試將主機停止再予啟動,惟數次重新啟動均失敗。
B.上訴人即與德翔公司聯繫,經德翔公司告知「將安排拖船前往施救」。
3.在等待期間德翔輪船體因失去動力而漂流,復因海象惡劣,受強浪影響劇烈搖晃,致船底碰觸礁石擱淺,船艙嚴重泛水,船體於105年3月24日斷裂並造成燃油外洩。
4.被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2日,針對此一海上事故,召開海事評議會。
依調查結果,認事用法,而作成海事評議書,建議對上訴人給予「收回船員服務手冊5個月」之處置。
A.上訴人之職務違規事實(原判決稱「職務違規行為」為「失職(行為)」,以突顯本案法律爭議為職務懲戒之規範特徵) 內容為:
(1).未審慎評估各種處置作為可能之風險,僅憑聽聞之經驗作為決策依據,逕採停止主機再重新啟動之嘗試性處理
作為,導致德翔輪失去既有運轉能力而漂流,終至擱淺
之結果。
(2).船舶發生意外事故,身為船長,卻未主動將危險情形報告或轉知航政機關。
B.職務違規行為之判準規範及其處置規範之說明:
(1).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
險之緊急措施,並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
救。
(2).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外國籍實習生
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
、許可之廢止、僱用、職責、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
比率、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3).船員服務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依船員法第25條之2規定訂定之。
(4).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降
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2年:
……
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
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
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較重。
5.該海事評議書經由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航安字第10620105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註明「如有足以影響評議結果之新事證,得於30日內申請重新評議」。
6.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提出「重新評議」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影響評議結果」為由,於106年7月7日作成航安字第1060003725號函,駁回上訴人所提重新評議之申請。
再於106年10月12日作成航北字第1063112447號「執行違反船員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據前開海事評議書之「認事用法」建議,引用船員法第80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而為「收回上訴人船員服務手冊5個月」之規制決定。
【註】船員法第80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內容為: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
3個月至5年:
一、違反第25條之2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
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重。
……
四、違反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規定。
7.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其船員手冊業已於106年10月27日繳回,至107年3月26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因此上訴人於107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時,改提「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經原審法院受理後,作成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其實體判斷之理由形成如下所述:
1.原判決先表明以下之法律見解:
A.船員上船服務應負之職責,及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均在船員法第25條之2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相關規則之授權範圍內,違反該條授權所定有關船員上船服務應負
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而情節較重者,即
該當船員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懲處處分。
B.船長於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時,未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或未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
救者,不論情節輕重如何,均已違反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80條第4款之事由。
再者此項誡命義務之課予,其規範功能需為進一步之闡明,爰說明如下:
(1).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設定船長應優先通報航政機關之職務義務,其目的與功能,不僅在使航政機關及早獲悉船
舶意外事故,得以協助船舶脫離險境,避免船舶因事故
在海上安全狀況進一步惡化。更在於使航政機關得以及
早籌劃、組織任何有助於施救船上人員、貨物之可能措
施,避免船難事故污染海洋環境,甚或因事故危及其他
鄰近船隻經過之航行安全。
(2).因此,絕非因船長即使優先通報航政機關,航政機關依意外事故當時天候、海象等客觀條件限制,也難協助事
故船舶脫離險境,即得免除船長優先通報航政機關之義
務,漠視此條通報義務得使航政機關及早籌組施救措施
、避免事故污染環境或危害其他船隻航行安全之目的與
功能。
(3).依船員法第80條第4款規定,有違反同法第72條第1項通報義務者,不論情節輕重,均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
以降級、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5年之懲處處分。
C.再者本案職務懲處所適用之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並無上訴人所言「逾越船員法授權範圍,創設新受罰行為類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理由如
下:
(1).與本案有關現行船員服務規則之相關規定(第21條、第26條、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11款及第12款),並未超過船員法第25條之2之授權範圍。尤其船員上船
服務之資格檢覈,本包括船員法施行細則第4條闡述船
員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與航行安全相關之國際公約
及相關附則、附錄、修正案、決議案、議定書等文件。
(2).此等資格檢覈標準,包括雇用人(即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針對特定船舶所發布之安全管理
程序相關規定等,均屬船員上船服務所應遵守攸關航行
安全的管理規定,而屬航行安全規章,為船員依船員法
第25條之2、船員服務規則所定上船服務應負職責及航
行應遵守之事項規定。
(3).再者,船員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船員服務規則、航行安全規章等規定為妥
善管理,亦屬當然。
故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第12款所定,得依船員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個月至2年之失職態樣,並未超過船
員法第25條之2之授權範圍,而創造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所無之處罰類型。且船員服務規則前列規定,也未違
背母法船員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論就法律保留原則或
法律優位原則而言,均無違背,自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D.有關船員上船服務所應遵守之航行安全規章說明:
(1).按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下稱「ISMCode」),是為提供經營船舶和污染預防和安全管理的國際標準,並納入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The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at Sea 1974,下稱「SOLAS」)第9章內容。
(2).其中第5.1.1條規定:「船長負有執行公司之安全及環境保護政策之責任」同章程規則第5.2條規定:「公司
應在安全管理制度中建立船長緊急處分權限與責任,以
對有關安全及防止污染作出決定,且在必要時請求公司
之支援。」
另SOLAS第5章規則34/2則規定:「航行計畫應在下列情況下確定航路:……確保全航程有足夠寬敞
之海域可讓船舶安全通航;預測所有已知之航行危險與
惡劣天候;及考慮所適用之海洋環境保護措施,並儘可
能避免可造成環境損害之行為與活動。」
(3).再者1972年國際避碰規則及其修正案(International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1972, as amended)第5條規定:「各船在任何時候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以及各種適合當時環境的一切可能手
段,保持正確的暸望,以便對其處境和碰撞危機作出全
盤的估計。」
而2010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章程(Internalioti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 Certification and Watch keeping for Seafarers and its Code 2010,下稱「STCW」)第A-Ⅷ/2規則14.2則規定:「瞭望應遵照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修正案第5條之規定隨時保持正確
瞭望,並應符合下列目的:……全面評估碰撞、坐礁及
其他危害航行安全之情況及風險。」另德翔公司針對德
翔輪所發布之安全管理程序書(Safety Management Procedures)關於「船上可能狀況處理」在「5.7主機故障」一節第5.7.3條規定:「如果主機必須經長時間的檢查或修理才能復原,船長應考慮是否需要下錨以避免船
隻漂流,並依規定顯示操縱失靈信號。」
另就「5.11船體結構受損」一節第5.11.8條規定:「船長應視損壞情況與適航性,考慮將船開往最近的港口或錨地。」(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二,下稱「原處分卷二」第442、447頁)。前述此等航行安全規章,當為德翔輪於發生前述事
故時,任職船長之上訴人應遵守之規定。
2.本案上訴人失職事實一(即「德翔輪主機故障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並未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違反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法律涵攝說明:
A.依卷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設「船舶交通服務系統」(VTS)調頻VHF14頻道(下稱「基隆港務臺」)與德翔輪間於105年3月10日上午之通聯紀錄顯示,德翔輪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44分許,向基隆港務臺通報通過防波堤出港,預定前往臺中港後,一直至8時50分、8時54分許,基隆港務臺3度呼叫德翔輪,上訴人才代表德翔輪於8時55分回復表示「德翔輪現在失去動力,已經緊急下錨設法將船拉住,
情況危急而全力搶救船舶中」。
B.然而依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簽章所自書完成之「船舶海事報告書」所載,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7時25分就已接獲輪機長電話通報,德翔輪引擎第4缸不噴油出現故障事故,須在安全水域停機進行檢修,上訴人認
為抵達(臺灣本島)西岸風浪較緩和水域所需時間較久,輪機長告知無法支撐這麼久至航行到西岸水域,故上訴人建
議輪機長過去機艙同仁遇第4缸不噴油,皆可藉由重新啟
動運轉航行,詢問輪機長可否嘗試該方法後,輪機長告知
採行嘗試停機,上訴人就開始依程序減俥(降低引擎轉速)停機,7時35分主機完全停止後,嘗試重新啟動失敗,隨後數次嘗試重新啟動均失敗,主機無法啟動運轉,輪機長
反映需時間查看主機無法啟動運轉原因(即暫停嘗試不斷
重新啟動),隨後不到30分鐘時間,輪機長再次通知駕駛臺,由上訴人操作俥鐘使主機再次啟動,嘗試後依舊無法
讓主機啟動,上訴人約於8時20分就請大副與甲板同仁到船頭將右錨、左錨鍊相繼放入水中下錨,並以電話與德翔
公司王姓總工程師聯繫告知主機故障情形,依總工程師所
提處理方式,即採用第4缸封缸方式,重新啟動仍無法啟
動主機,且上訴人已注意到德翔輪尚有適當餘速時,仍可
設法使船艏向北方頂風頂浪,但失去主機動力且餘速降低
情形下,無法有效控制船艏使船體不受風浪影響,船艙即
不斷受強浪影響而橫搖劇烈,德翔公司總工程師已告知基
隆與臺北港之拖船前來拖救後,上訴人才接到基隆海岸電
台無線電訊來詢問關切德翔輪動向,上訴人此時才回復因
主機故障在搶修中,並已與德翔公司聯繫處理等情明確。
C.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北部航務中心(下稱「航務中心」)詢問時,也陳述:「其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25分經輪機長通報發現主機引擎第4缸發生故障,在7時35分主機停止後數次重新啟動均失敗,船舶失去動力已經橫搖劇烈、人員走動不易,仍未主動優先向基隆港
務臺通報,是基隆港務臺來聯繫,上訴人才回應告知船舶
主機故障失去動力」等語明確。
D.前述基隆港務臺與德翔輪船長即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以及上訴人受詢與海事報告書之陳述等所呈現之情,經核與
卷存德翔輪於105年3月10日俥鐘紀錄表所示主機引擎在上午6時42分達於「全速」(FULL AHEAD),顯示船舶引擎正常狀態出港,但自7時10分起,引擎轉速突然開始降低,7時25分20秒降為82RPM,7時33分5秒俥鐘降為「半速」(ORDER:HALF AHEAD),7時33分55秒降為「慢速」(ORDER:SLOW AHEAD,下稱「慢速」),7時34分21秒降為「微速」(ORDER:DEAD SLOW AHEAD,下稱「微速」),迄至7時35分16秒「主機停止」(STOP),顯示確有上訴人所述7時25分接獲通報知悉主機汽缸故障後,決定減速停機之事實,且俥鐘紀錄表上續記載,主機隨即於:
(1)7時35分48秒至36分29秒之區間,第1次嘗試重新啟動 ,先由「微速」拉升引擎轉速至「慢速」,但旋即降
回「微速」再至「主機停止」;
(2)於7時36分43秒至37分5秒區間、7時45分6秒至45分37 秒區間、7時57分43秒至58分20秒區間、7時58分50秒 至59分18秒區間,進行了第2、3、4、5次的主機重新 啟動嘗試,均由「微速」啟動後持續不到1分鐘即失敗
,退至「主機停止」狀態;
(3)7時59分18秒第5次主機啟動失敗而停止後,俥鐘紀錄 暫停至8時3分又開始紀錄,但自8時8分12秒才開始轉 「微速」,第6次重新啟動,隨即於8時8分52秒即「停 止」而失敗。可見在第5次主機重新啟動失敗後,的確
曾如上訴人所述,在輪機長建議下,暫時放棄不斷重
啟主機的嘗試,先由輪機部門人員查找主機無法啟動
運轉原因,直至8時8分12秒才又第6次開始嘗試重啟主 機。接者,俥鐘紀錄表顯示:
(4)在8時22分21秒至23分0秒區間、8時35分53秒至36分29 秒區間、8時36分52秒至37分43秒區間、8時52分14秒 至52分57秒區間、8時53分23秒至54分01秒區間,上訴 人操縱俥鐘又進行了第7至11次的主機重新啟動嘗試,
均由「微速」啟動後,也是持續不到1分鐘之瞬間,即
失敗退至「主機停止」狀態。
此與前述上訴人在暫停重啟嘗試,由輪機部門檢查主機故
障問題後,又繼續數次重啟主機,均告失敗,直至下錨後
,基隆港務臺於8時50分起數度呼叫,上訴人於8時55分回復以前,所有重啟主機嘗試排除故障之方式均告失敗之情
節相當。
E.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經由輪機長通報德翔輪主機故障情事,並決定以「停機後重啟主機」方式排除障礙後,歷經
數次「停機、重啟主機」或「封缸、重啟」等嘗試,均告
失敗,已於8時20分拋錨,以圖藉由錨定海床力量,固定船隻,以免風浪影響船舶穩定與安全,而暫無法依原定航
程計畫航行,且已等待德翔公司通知的拖船前來拖救,明
顯已發生船舶無從自力排除障礙而航行,須藉助他方力量
救助的意外事故。但上訴人卻從未主動優先報告航政機關
,以便其及早獲悉事故之情事,啟動適當之施救計畫;反
而是基隆港務臺數度呼叫德翔輪,上訴人才被迫回應,告
知船舶主機故障失去動力之情事。是可證上訴人身為德翔
輪船長,違反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在德翔輪發生主機故障無從修復並拋錨待救的意外事故時,並未以
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其施救,如前所述,不論其
情節輕重,也不論基隆港務局得悉系爭事故後,能否及時
派遣拖船將德翔輪脫離險境,進入安全水域或返回港口安
置,基隆港務局若能更早獲悉,即可更早籌劃、組織各種
施救船上人貨、避免事故污染海洋環境或危及其他鄰近船
隻航行安全之可能措施,並不因基隆港務局即使獲通報,
因天候、海象條件,也無法派拖船靠近拖曳德翔輪脫險,
即免除上訴人之通報義務,上訴人未優先通報航政機關,
使航政機關無法及早踐履其救助船舶、維護環境與航行安
全之公共任務,引發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藉由船長通報義務所欲排除之風險,確已違反該條項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80條第4款之懲處要件。
F.上訴人主張本件即使其將系爭事故優先通報基隆港務臺,當時天候、海象狀況,拖船無從靠近、拖曳德翔輪,不能
協助德翔輪脫離險境,返港或進入安全水域。因此上訴人
並未違反船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即使違法也非情節重大,不能依同法第80條規定懲處等語,並不可採。
3.本案上訴人失職事實二(即「上訴人未綜合足以影響德翔輪海上安全狀況之所有條件,即作成停機決定,違反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且情節較重,該當船員法第80條第1款懲處要件」)部分之法律涵攝說明:
A.按綜合相關事證(見原判決書第17頁至第22頁之記載,於此不予重複論述),足以證明下述客觀事實之真實性:
(1).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輪機長以電話通報,知悉船舶主機第4缸不噴油發生故障,輪機長
表示需找安全水域停機搶修之後,上訴人認為若抵達(
臺灣本島)西岸風浪較緩和之安全水域所需時間較久,
輪機長反映主機恐無法支撐航行至臺灣西岸水域,故由
上訴人主動向輪機長建議,依其過去聽聞機艙同仁轉述
之經驗,遇第4缸不噴油,可藉由關閉主機後重新啟動
運轉方式,排除障礙,在輪機長也同意該建議後,上訴
人就下決定以此方法排除第4缸不噴油造成之主機故障
,因而依序降低引擎轉速,在7時35分將主機完全停止

(2).在上訴人將德翔輪停機前,該船舶都按預定航行計畫行駛(即由基隆港出發後,往西北方向),但上訴人隨即數
次重新啟動主機,均未成功,直至9時44分16秒最後一次重新啟動主機引擎,共計16次重啟主機嘗試,均無法
順利啟動主機,引擎一再退回至停止狀態,且一般船速
在9節以下者,即已無法操控船艏使船體不受風浪影響
,而只能隨風浪漂流,德翔輪在主機停止無法重啟後,
船速降至5節以下,就只能隨風浪漂流,上訴人見船舶
向陸地方向飄,於8時20分左右決定下錨,試圖以錨定
著海床,避免船舶繼續受風浪影響往陸地方向飄流,但
在8時35分、9時1分許,相繼下右、左兩錨,試圖定著不成,船仍受風浪主導持續向岸際漂流,並於10時許,
船底觸礁,在石門外海(未至富貴角)距岸約400公尺(北緯25度18.121分、東經121度34.622分)處擱淺,並導致船艙內儲油外洩。
B.上訴人前開決定應屬失職之法律涵攝理由:
(1).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輪機長以電話通報,知悉德翔輪主機第4缸不噴油發生
故障,須要到安全水域停機搶修之後,上訴人只評估繼
續保持主機啟動且沿原規劃航程路線,需半小時至1小
時之時間,待繞過西北方富貴角,才能抵達臺灣本島西
岸、風浪較緩和之安全水域,在輪機長反映主機因第4
缸故障恐難支撐如此時間後,就憑其過去聽聞機艙同仁
轉述經驗,主動建議以「關閉主機重啟」之方式,排除
該第4缸不噴油的障礙,在輪機長不表反對情形下,就
決定上開排除故障方式並付諸實行。
(2).而上訴人自承,其作上述決定時,雖曾想過主機如果完全停止,可能無法重新啟動。但因法規上(規定)如果只
少1汽缸還可以啟動,且前述排除障礙建議告知輪機長
後,其回稱可行,就決定實行。然而,上訴人直至原審
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謂法
規或任何科學證據顯示,德翔輪之主機在第4缸因不明
緣故不噴油情況下,驟然將主機引擎含全數汽缸全部關
閉後,仍能擔保主機不受該不明原因故障之影響,而可
重新啟動無虞,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閱卷附德翔輪船
舶證書、主機原廠判讀資料、德翔公司為德翔輪提供之
安全管理程序書等,也無此等相關記載。顯見上訴人根
本未將德翔輪主機在停止後,若未能順利重新啟動,其
船舶在當時風浪環境下,可能迅即喪失動力與操控性,
因而轉飄向陸地方向之高度風險,列入其審慎考量之範
圍,以致於未能本於該風險評估,保持正確的暸望,將
其處境和碰撞、坐礁的危機,作出全盤的妥善估計,單
憑自身聽聞同仁未經驗證的故障排除經驗,在詢問輪機
長未表反對後,便率而決定採行「停機重啟」的故障排
除方式,漠視主機停止無法啟動所肇致之船舶事故危險

(3).當時主機引擎只有第4缸發生故障,其他6缸都還可正常運作,以延長主機引擎運作時間。此經當時任職德翔輪
之輪機長翁楚溢於航務中心調查及原審法院作證時陳述
明確,雖然翁楚溢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另提及主機減少一
缸運作,可能使其他6缸負擔增加,溫度升高等語,但
船長在駕駛臺上可瞭望周遭海域與天候情形,輪機長也
僅要求「到安全水域」再停機檢修,且證人同在駕駛臺
任職的一等船副許勝翔於原審法院證述時,也強調德翔
輪上有紙本與電子的海圖,可察知船舶位置與陸地間之
距離,也可探知周遭海底深度,藉此避開危險區域,並
有氣象偵測儀器可知風浪情形等語明確。上訴人身為船
長,自然應將「單獨封閉故障第4缸,以其他缸繼續運
作」之可能性納入考量,且藉由引擎轉速調低降低汽缸
負擔,監測汽缸溫度狀況,盡可能延長主機運作與船舶
可操控性時間,以使船隻在主機運作而有船速可抗風浪
之狀態下,盡可能往周遭安全水域行駛。再者,參照德
翔輪事故各時點航程軌跡圖,上訴人獲通報主機第4缸
發生故障時,距離基隆港錨地僅3.9海浬(約7.2公里),倘使封閉第4缸以其他6缸運作,降低轉速應可避免引擎
溫度不繼續上升,且應先考慮以此方式保持引擎運作,
抵達航政機關劃定其地形水文適於暫時下錨停泊之基隆
錨地的安全水域下錨,即使途中會經過野柳半島,也可
考慮繞離該半島遠一點,若不能回錨地,才被迫在外海
停機維修,以避免貿然在外海停機失去動力,致船隨波
逐流,人為無法控制風險等情,業據證人鄭於雄,即80
年至92年間在海上工作擔任船員,92年間起在海巡署任職負責與海上船艦聯絡指揮工作12年,104年間起在被上訴人任職艦艇駕駛員4個月後,即擔任運星艦艦長至
今,有豐富船上工作與船長經驗者,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證述甚明。另即使上訴人對基隆港錨地安全性有所疑
慮,鑑於沿海陸地由基隆港至富貴角呈西北走勢,即在
德翔輪之西南、西方,上訴人即使要斷然將主機全數汽
缸停機而重新啟動,或供輪機部門檢修,也可考慮將船
改航向東北或東方行駛,使船在引擎運作時間有限之條
件下,盡量利用剩餘汽缸提供動力的操控性,遠離陸地
,而達於相對安全的水域,再下錨停機。然而,上訴人
顯然均未將上述各種應對可能性納入考量,且對德翔輪
周遭天候、水文環境作正確預測、瞭望,與相關各種可
能措施發生碰撞、坐礁危機的妥善考慮,僅思考船舶無
法以現有狀態繼續行駛繞過富貴角抵達臺灣本島西岸,
不思索單封問題缸繼續行駛,不考量其他安全水域可行
性,就憑自己聽聞的他人經驗,在輪機長不在駕駛臺,
無法對安全水域有所判斷,也不清楚第4缸為何不噴油
,仍有待檢修確認之情形下,以輪機長不反對其建議,
就採行在原航線地點貿然停機重啟方式,誤認此可排除
第4缸故障之原因,卻導致德翔輪主機停止後,無法順
利重新啟動,失去動力,在風浪主導下往陸地方向漂流
,終至觸礁擱淺。上訴人當時之決定,顯然違反前引19
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5章規則34/2則、1972年國際避碰規則及其修正案第5條、2010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章程第A-Ⅷ/2規則14.2則,以及德翔公司安全管理程序書第「5.7主機故障」
一節第5.7.3條、第5.11.8條等航行安全規章之規定,並致德翔輪擱淺而生嚴重災害損失,且此對德翔輪機器
、設備管理不善,及職務上過失致生海難,還衍生儲油
外洩污染海洋環境,其情節確屬較重無誤,經核已違反
船員服務規則第91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也應依船員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處。
(4).上訴人主張當初是尊重輪機長決定,是輪機長要求停機,才決定停機重啟,當時7時35分停機就是最安全水域
的停機決定,並未違反航行安全規章,無職務上過失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另外上訴人此等違反船員服務規則之情節已經明確,且證人一等管輪許家祥在航務中心詢問時,已陳證甚詳,
原審法院屢次通知其到場,也因長期在外海船上服務而
未果,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則如下述:
1.原判決之時間認定不夠精準(因為在當時之急迫情況下,上訴人或證人之記憶皆不夠清楚,特別涉及分秒之時間論述),所以上訴人當日與輪機長之對話應為07:26:55,而非原判決認定之07:25:00。
而主機停止時間為應為07:36:25,非原判決認定之07:35(此等爭議對原判決之終局判斷有何影響,上訴意旨並無提出有意義之主張論述)。
2.原判決提及「……在第5次主機重新啟動失敗後,……輪機長建議下,暫時放棄不斷重啟主機之嘗試……」等情,核與實情不符(但上訴意旨對上訴人曾指示「關掉主機,而主機重啟沒有成功,以致船舶失去動力來源」一事,則未加以否認)。
3.原判決提及「無法順利啟動主機」云云,此為錯誤陳述。
實情是「主機曾經成功運轉,但因輪機長未依原廠說明書來置換管路內低黏度之燃油,致成功主機運轉後又自動停車」(但上訴人對「關閉之主機,無法重新持續運轉」一事,並不否認。
而其所謂之「成功運轉後又自動停車」一事,在規範評價上與「無法順利啟動主機」,實無差異可言)。
4.判決書曾載有「法院訊問輪機長『是否有請船長先減車不要停車』」一節,但輪機長卻避而不答。
實則上訴人已留給負責輪機工作船員30分鐘之安全檢修時間(因為在該時間範圍內,船舶漂移之地理界限,均有足夠之安全水深)。
而在不關主機之情況下,能否以剩餘動力移動船舶而防止釀禍,當然要參考負責輪機工作船員之意見(但上訴人對其究竟參考了輪機長那些具體意見,進而在船舶航行海上,且海象惡劣之際,甘冒失去船舶行進動能之風險,作出「停車檢修」決定一事,則無任何直接明白之具體論述。
若其有統計數據,或長期經驗為憑,可以導出「無法再啟動主機」之機率值甚低之統計推論,應無不提出之理)。
5.原判決有關「……(主機停止後)無法穩定維持一定航向,即船艏越來越往……」之記載,不合常理。
又原判決提及「轉往基隆錨地」等記載,顯與航行實務不符。
至於原判決稱「(上訴人)未曾嘗試將船艏指向東北或東方」一節,若照此等方式行事,勢必造成主機運作過熱而燒毀之結果(但原判決之核心論點實為「在海象惡劣之情況下,儘量保持船舶之航行動能實為首要之舉,此動能之存在與調節,使船舶在『速度』及『方向』上(本案證卷資料尚無提及德翔輪之船舵運轉有問題),享有較大之自由,其脫離險境之方式選擇與成功機率,都會大幅度提升」,而不是此等細微枝節事項之爭議)。
6.原判決謂「105年3月10日早上4時30分許,氣象預報風速為7、8級,陣風10級(導致德翔輪漂往陸地)」云云,此與實情不符。
當時風速僅4級左右。
另外原判決參考之海軍大氣海洋局海圖,謂「該海圖佐證『喪失動力之德翔輪漂往陸地』」云云,均與客觀實情不符(不過此等事實認定,依前所述,實與上訴人在前述海事事件有無失職之判斷無涉)。
7.原判決曾提及主機重啟之方式,但未考慮「德翔輪主機運作之電腦監控有失常現象,若不關閉主機修好監控設備,再重啟主機測試,如何確定該主機之完好性」等因素,其判斷有誤(不過本案之爭點不是平常期間之主機完好性問題,而是在海象惡劣情況下,如何作出稱職之專業決定,而原判決已指明「維持船舶航行動能之重要性」)。
8.原判決記載「原告(指上訴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所謂法規或任何科學證據顯示,德翔輪之主機在第4缸因不明緣故不噴油情況下,驟然將主機引擎含全數汽缸全部關閉後,仍能擔保主機不受該不明原因故障之影響,而可重新啟動無虞」云云,但此等記載不切實際,因為上訴人當時是因參考輪機長之建議,擔心主機過熱爆炸,方決定停機。
停機後無法再啟動之原因也為輪機長所知悉,應由輪機長負責,均與上訴人無關(但原判決實係認上訴人既為船長,在職務上應有比輪機長更為全面之考量。
因此當船舶航行於海象惡劣之海洋環境中,不可冒失去航行動力之風險,停止主機之運作。
除非仔細參酌了主管輪機之管船員之專業意見,經過審慎之專業評估,確認風險機率值極低,或已預設有趨避風險之可靠路徑,不然不得作出停止船舶主機運作之不專業決定,使失去動能之船舶,在接近陸地之海域漂泊,形成船舶觸礁或翻覆之高度風險)。
9.原判決尚謂「輪機長僅要求到安全水域再停車檢修」,或「上訴人可以選擇降低轉速,或航向東北或東方之決策」。
甚至認「即使輪機長判斷有誤,對監控設備失常一事予以忽視,仍應要由船長負最後決策責任」。
此等論點,顯然忽略了德翔輪之輪機長在本件海事事件中應承擔之職責(然而上訴人對其在本件海事事件中,作出停車(船舶主機)決策以前,就德翔輪輪機長提出之停車檢修建議若予執行,造成「主機無法再啟動之風險機率」有多高?又依船舶當時所處之地理位置,其失去航行動能後之觸礁或翻覆機率是否提高,迴避惡劣海象之航行選項有那些,其無任何論述。
但這些事項都是擔任船長職務者應負擔之職務義務,不能以自己沒有輪機方面之專業知識,即認其對上述風險機率值之評估,可以完全置身事外)。
五、經查:
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各項指摘,乃係將原判決之整體論述予以切割,而就其中在規範價值取捨上不具重要性之細微末節事項為爭議。
復忽略「其擔任船長職務所應承當、應負向全船各部門(輪機與艙面)蒐集有關該船舶之全部相關資訊,並為綜合考量,以作成有利船舶航行安全運作之整體義務。
而將蒐集資訊不完整,決策判斷又過於倉促冒進,以致職務決策失當,而造成之失職責任。
卻以無專業為藉口,推給同船共事而有義務向其提供輪機運作資訊之輪機長」等因素。
因此該等論述內容,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違反何等實證法規定,或法律審之裁判先例,與釋憲解釋等情,並無具體、明確而具有判斷價值或論辯意義之實質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節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或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
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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