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2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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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內湖灣仔庄福德堂



代 表 人 謝文發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

內湖區公所以108年5月14日北市湖文字第1086012935號函轉被上訴人辦理。

2.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政府91年4月1日府民三字第09103722100號函(下稱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暨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台內民字第9073805號令頒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下稱補辦登記要點),審認臺北市得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始檢具資料申請,已逾辦理期限,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民宗字第1086002703號函否准上訴人補辦寺廟登記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內政部於90年9月28日修正發布補辦登記要點全文16點,係在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等現行寺廟登記規範外,另以行政命令允許早期已事實上存在,而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規定之既存宗教建物補辦登記。

就其規範對象而言,自屬優惠性之行政立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各權責機關依其職權訂頒上述規範,就開辦寺廟補辦登記之要件與開辦期間等,具有一定之規範形成空間,尚難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裁判時所適用。

2.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內湖區公所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但依上述補辦登記要點第6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定開辦時間為91年4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期,不符合補辦寺廟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及第13點規定,切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之申請應視為未逾期。

但查:A.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規定乃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上級政府之地位,督促鄉(鎮、市、區)公所切實通知所轄未辦登記之寺廟辦理登記,並造冊作為辦理依據;

第13點規定是中央政府敦促直轄市、縣(市)政府切實函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所轄未辦登記之寺廟依限辦理,此等規範僅是行政內部權責分工,或屬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所為職務提示性質,縱執行機關有因故未能以書面通知之情形,未辦登記之寺廟也不因未獲通知,而取得沒有期間限制之補辦登記請求權。

B.依內湖區公所109年4月15日北市湖文字第1093008425號函所示,內湖區公所已依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清查至90年12月31日止未立案神壇共列管150家,並調查符合補辦登記資格獨棟建築及具有寺廟外觀之神壇共51家後,通知該51家神壇前來補辦寺廟登記,因上訴人不是內湖區公所列冊輔導之神壇,故未通知上訴人補辦寺廟登記。

C.直至上訴人因位在內湖區五期重劃區內即將拆除,於92年12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陳情並副知內湖區公所後,內湖區公所始於92年12月30日派員訪視,並列冊未立案神壇輔導。

由此可知,未辦登記寺廟未獲通知補辦登記之原因眾多,可能是根本不符合補辦登記之要件,也可能是自始不在列冊輔導名單內,無從逐一通知。

上訴人應自行注意相關辦理期限及規範,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尚難以被上訴人或相關權責機關未主動通知,即認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D.參酌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60444122號函示內容足知:(1).政府曾分別於75年、77年、81年及90年4次受理尚未合法之寺廟申請補辦登記,讓未符合規定而事實上已存在之寺廟,先行取得寺廟補辦登記證,以解決財產登記為寺廟所有之問題,但全國4次補辦登記寺廟,補正完成合法化之寺廟比率極低;

又近年環保團體對於不合法濫墾、濫建之寺廟,要求政府積極有效處理,公眾對於寺廟建築物要求合法使用及建物結構與消防等安全,若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將使更多未合法化寺廟與合法登記寺廟同享權利及優惠,有違社會公義原則。

(2).再者,歷次開放補辦登記後,未合法化寺廟數量仍逐年增加,再次開放未合法化寺廟補辦登記,恐助長寺廟違規情形,不利合法寺廟之發展,故不再對未合法之寺廟開辦補辦登記作業。

E.如依上訴人主張,將使眾多因故未獲書面通知之未合法化寺廟,重新取得沒有期間限制之補辦登記請求權,破壞補辦登記要點及北市府91年4月1日函所定開辦期間限制之規範目的,更可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上訴人為符合補辦登記要點規定之寺廟,被上訴人未依補辦登記要點規定通知上訴人補辦,其「補辦期限」限制不能拘束上訴人。

原判決僅因上訴人逾補辦期限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補辦登記要點第9點、第13點、第14點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不當之違法:A.所謂「通知」,必須以「書面通知個別之寺廟」為必要,至於「函請寺廟所屬各教會查照並協助辦理」,只是加強輔助之通知方法,並不能完全代替「個別通知」。

故其以「公告」之方式,亦不能代替法令所規定之「個別通知」。

B.本件被上訴人從未踐行上開「個別通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詎被上訴人遽以申請逾期駁回,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無以維持。

2.上訴人寺廟已存在百年以上,並非無端「新建」之寺廟,應依補辦登記要點踐行通知而准予補辦登記。

原判決將上訴人合法遷建之寺廟,比擬為「不合法、濫建之新寺廟」,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違「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

3.被上訴人早應依規定將上訴人寺廟列冊輔導,竟遲至92年12月30日始列冊輔導,致無法於90年4月1日至91年3月31日期間通知上訴人補辦登記。

其疏未列冊輔導,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能作為「疏未踐行通知義務」之正當理由。

原判決仍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4.又「行政規則」透過「行政先例」及「平等原則」可產生外部效力。

查被上訴人已依補辦登記要點通知51家補辦,故基於「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踐行通知義務。

惟原判決竟草草以「未辦登記寺廟未獲通知補辦登記之原因眾多」,未再深究被上訴人何以疏將上訴人列冊輔導之歸責事由,即為上訴人不利益判決,亦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五、經查:1.本案法律爭議所涉及之判準規範(即補辦登記要點),並無母法之授權,僅屬權責機關內政部基於「對既存寺廟為行政管理」之行政目的,對下級機關(地方權責機關)所頒布之一般性規定,具有行政規則之屬性(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適用結果也不會直接影響既存寺廟之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另外補辦登記要點第13點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要點規定,切實函知鄉(鎮、市、區)公所轉知轄內未辦登記之寺廟應把握時間依規定限期辦理」之規定內容,在解釋上亦無下達「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事前需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全面調查轄區內既存寺廟,並逐一通知」之行政指示,僅要求地方權責機關要就其已知之既存寺廟,表達「應把握時間依規定限期辦理」之訊息。

故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他特定寺廟之行政先例,並不會透過平等原則之適用,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之作用。

2.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前揭各項指摘,均已經原判決依前開法律適用原則,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及論駁,實與本案之正確法律涵攝無涉。

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均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顯係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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