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2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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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4號
再 審 原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再 審 被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卻無具體內容之陳述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本院基於以下原因,認為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具體說明,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說明如下:1.本案相關法律適用之原則事項說明:A.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B.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特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需以再審書狀向再審法院清楚表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基礎。

然後在該經確認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基礎下,指明原確定判決之下述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重大之處。

(1).原確定判決之「特定」事實認定,其心證形成過程,有違反實證法相關規定(主要為程序事項規定)之重大瑕疵。

(2).原確定判決在無爭議之事實基礎下,其法律適用有何明顯重大之違誤(例如原確定判決採行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規定或判決先例及釋憲解釋有重大、明顯、直接且無法透過法規詮釋予以調整之直接衝突)。

C.從而再審書狀之記載結構,莫不先將原確定判決採行之法律見解予以明白標示,其後才以該特定法律見解為打擊對象,詳述其「顯有錯誤」之理由,以使再審法院得以精準鎖定有待審究之法律適用爭點。

2.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依前述之再審書狀撰寫格式,先行說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與對特定法律爭點採行之法律見解,而後再說明其法律見解之重大明顯錯誤。

故本院在此先載明形成原確定判決終局判斷之認事用法理由。

A.該案件之訴訟程序標的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作成,命其補繳空污費之下列4則行政處分:(1).以105年5月17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3號函表徵,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三廠99年第4季空污費新臺幣(下同)13,121,556元之下命處分。

(2).以105年6月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6號函表徵,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三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122,303,291元之下命處分。

(3).以105年5月20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7366號函表徵,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一廠99年第3季至第4季空污費143,446,598元之下命處分。

(4).以105年6月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5號函表徵,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一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248,177,399元之下命處分。

B.上開4則補費處分之作成,其空污費之計算基礎、規範依據與採取理由,則可簡述如下:(1).依101年9月26日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之標準,推估排放量,再計算其對應空污費金額。

【註】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 依本法(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 據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 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 數及控制效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 計算方式。

(2).再審原告採取前開標準推估排放量之理由則係:(A).再審被告之麥寮一廠及麥寮三廠,針對空氣污染物之排放事項,均設置有「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二套設備。

二者之功能則如下述:a.前者之設置功能為監測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過程,取 得有關排放量之監測數據。

b.後者之設置功能則為「透過訊息通路,將監測數據 傳送至地方權責機關端」,使地方權責機關得以「 同步」掌握監測數據,且便於統計之用。

(B).前開二套設施如果順利運作,透過此等設施所得之監測數據,原屬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可優先適用據為推估排放量之標準。

(C).但因再審被告進行「連線設施」之汰舊換新工程時,沒有依規定事前報請(告知)再審原告所屬環保局,工程完畢後亦未提報連線確認報告書送該環保局審查。

再審原告事後發現其透過連線設施收取之監測數據及統計結果有「失真」現象(即在連線設施終端所呈現之數據,無法忠實反應由監測設施蒐集而得之原始監測數據。

再審被告亦因此而受到行政罰。

但值得特別指明者為「失真之數據僅為月統計資料部分,但即時、每日之數據仍屬正確)。

(D).再審原告因此認為本案計算空污費之排放量計算,即不能再依再審被告透過監測設施蒐集而得之原始監測數據,適用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適用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推估排放量,再據以計算空污費。

(3).但本案事實審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再審原告作成之補費處分違法,而由事實審判決將前開4則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命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多繳之空污費共計527,048,844元。

原確定判決則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形成之法律適用極其明確,即是「縱令送至再審原告所屬環保機關端之傳送數據失真(月統計資料部分),但仍有源自監測設施之正確原始監測數據存在,且經再審被告提出並計算及繳納正確之空污費金額」。

因此該案仍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收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而前開4則(補費)行政處分,自難予以維持。

3.而再審原告在再審書狀中,除未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前開法律見解外,其論述之再審理由,只是一再重覆強調「其透過連線設施取得之數據失真」等情,復泛稱「源自監測設施之原始監測數據即屬不可信」、「因檢測目的不同,監測數據不可信」、「再審被告以前未提出檢測報告作為計算空污費依據之申請」云云,但完全沒有直接論述原確定判決前開法律見解違反何等實證法規定、法律審法院之裁判先例或釋憲解釋。

難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具體之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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