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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邱新倫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2月19日108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起訴不備要件,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於109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算至109年1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6日始提出抗告狀(但抗告人將書狀標題載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一)狀」),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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