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2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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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康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復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請求再審及補充理由)」對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

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3、14款之事由,並聲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體能測驗時,有考生告訴聲請人鞋帶要綁死結才對,造成聲請人跑步時全身無力跌倒。

而現場管理人員不告訴我原因,卻誤信其他考生及家長之說詞,讓考生來誤導我,是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

聲請人並提出證物,證明聲請人重測可通過考試,相對人有違法不當之行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元。

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13、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考選部,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另將許舒翔、彭鴻章、江宗正、現場全體試務人員追加為相對人,惟其等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

且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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