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3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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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中央政府體恤因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使用連江縣人民土地長達43年,且連江縣未設置地政機關,迄戰地政務解除,由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與馬祖人民和解,並召開5次專案會議結論決議,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而制定法令「視為所有人」作為還地於民政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第1359號統一解釋法令,「視為所有人」可為行政院與馬祖人民和解事實見證,是本件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6款、第10款至第14款及第2項規定。

另抗告人發現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理由欄引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有瑕疵,已提出補狀更換第1頁及說明原因,原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為不合法,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於98年6月18日即告確定,抗告人於108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涉,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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