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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陳啟彬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又非屬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陳明入獄服刑無經濟來源,監所勞作金所得僅約新臺幣百餘元,保管金是未來十餘年在監生活費等窘於生活之原因事實。
又本件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受刑人完全無力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因而喪失基本經濟安全保障,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國民年金法本身應有疏漏。
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已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聲請准予遠距視訊進行審理。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
據此,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對其第二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院)。
原裁定為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對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於本院,係依法律規定決定之,原裁定雖載如不服原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審向本院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判斷。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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