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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孫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
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8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建築師執業資格,就專利行政事件得提起上訴,或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規定,准其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經查,抗告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上訴聲請狀,表明其具建築師執業資格等語,惟本件為政府採購法事件,且建築師之執業資格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2項任一規定,抗告人亦非屬「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無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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