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5,2020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吳祚隆(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友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嗣因建商倒閉,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含上訴人、吳祚盛(於訴訟繫屬中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當事人)、吳芳菲(於本訴訟繫屬前民國108年4月13日死亡)及訴外人吳水欽在內之22名房屋購買人,惟迄林友74年7月9日死亡之日止,均未辦妥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吳水欽等人乃於81年11月14日向林友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樹山(86年4月29日死亡)、林庚辛(91年9月13日死亡)、林灯煌(96年3月8日死亡)、林振聲(99年5月31日死亡)、林條桂、林石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訴訟,該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確定,林樹山等6人及渠等再轉繼承人應依確定民事判決意旨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祚盛、吳芳菲、吳水欽等人。

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

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於107年4月1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9,登記原因均為判決移轉。

(二)嗣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再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吳水欽,並於107年7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107年7月2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締約日當期(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本次移轉現值,並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點為前次移轉現值之時點,計算漲價總數額(經物價指數調整),核定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各應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637,931元。

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不服,均主張申報移轉現值應以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乃就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吳祚盛於起訴後以其與上訴人因共同利益而涉訟,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當事人。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惟吳芳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其起訴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間即已出售予吳水欽,惟因當時尚與林樹木等人就系爭土地有民事糾紛,上訴人與吳祚盛、吳芳菲於100年6月27日始得依確定民事判決移轉系爭土地及申報移轉現值,顯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此依土地稅法規定,自應以10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本次申報移轉現值。

縱107年7月26日所提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107年7月25日締結買賣契約而所有權移轉,然此亦不影響先前早已締結之買賣契約及已申報土地現值之事實。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攸關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惟原判決未予調查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且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適用,即逕依申報書上記載買賣契約締約日為107年,非100年,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及不適用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107年7月26日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即載明系爭土地係於107年7月25日因締結買賣契約而所有權移轉。

本次申報移轉現值,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自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買賣契約係於100年間訂約,已難採認;

即令系爭土地之買賣於100年間早有合意,既逾越締約日30日始申報,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以被上訴人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與被上訴人採取者,為同期公告土地現值,二者並無不同等語。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