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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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前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其於105年12月9日具陳情書,以相對人所屬人事處公務員未善盡告知有關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下合稱銓敘部3則函釋)之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廢棄職務而未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損害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為行政違失之舉發,請相對人依銓敘部3則函釋規定,辦理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等語,向相對人提出陳情。

(二)相對人以106年1月18日法授廉字第105001074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按即抗告人)因認本部(按即相對人)未善盡告知銓敘部之解釋函令,而不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致損害台端退休權益,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105年度裁字第306號、105年度裁字第600號、105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有案),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

台端退休時為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臺電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相對人收文日:105年12月12日),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

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604,011元。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訴字第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1.及2.部分:1.按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108年3月19日廢止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須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及「經銓敘審定」之要件。

2.經查,抗告人前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職位分類為12等13級」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

復細觀該退休通知單所載內容可知,有關抗告人退休事項,係由其所任臺電公司人事單位依據(97年9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

又因抗告人所任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以「分類職位」任用,故屬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則依前揭規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

且若公務人員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曾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

是以,相對人雖為有權將抗告人調派為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惟抗告人經任職後所應適用之分類職位職等薪級薪點,均係由經濟部授權臺電公司決定,抗告人於任職後,其於退休前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是以,有關抗告人之退休事項係由臺電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並非辦理抗告人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

3.次查,觀諸系爭函所記載,核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之記載內容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2231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內容完全相同。

由此可知,系爭函內容僅係根據抗告人陳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抗告人既無向無管轄權限之相對人申請就其退休事項為行政處分的請求權,則相對人以系爭函就其無管轄權之事項答覆抗告人,自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3.部分,因抗告人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退休權益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修正前法務部組織法第4條、第14條及第21條、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抗告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派駐於「法務部政風司」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從事工作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銓敘部3則函釋意旨,可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之政風人員之退休應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不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

原審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於法不合。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知銓敘部3則函釋,對相對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並定有執行之程序及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依此規定對抗告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另參酌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只要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原裁定意旨顯與抗告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合。

是以,相對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銓敘部3則函釋,致抗告人之自由及權利遭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顯不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之規定,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失所依附,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

惟查抗告人前任職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係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

而臺電公司係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上訴人臺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其人員之任用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並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其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此業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指明在案;

又相對人雖為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並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惟所任免之政風人員分別於各機關任職,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此亦據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敘明並駁回抗告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存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維持在案。

而按諸現行法令,並沒有如抗告人聲明所示要求不具任用關係之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狀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

又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段之說明,自亦失所依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併予駁回,於法亦屬有據。

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與抗告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合,以及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3則函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云云,惟依前揭確定裁判結果所示,抗告人既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對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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