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5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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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10月3日108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於108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暨訴訟救助暨提交大法庭暨選任辯護人申請狀」,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

而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意旨略以:司法人員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爰檢附約15則裁判代釋明無資力,本案具原則重要性,且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爰聲請提交大法庭裁判以杜實務紛紜混沌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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