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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8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50號訴訟救助案合議庭審判長陳心弘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法官及李淑貞書記官迴避,經原審以108年11月14日108年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在案,且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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