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38,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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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慶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設廠,從事金屬材料及零件製造加工等營業項目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相對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相對人所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聲請人有每天晚上排放惡臭廢水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星期六 )16時50分至17時30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經自聲請人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結果,所含銅濃度為68毫克/公升(mg/L)、鋅濃度為536毫克/公升(mg/L)、鎳濃度為1.79毫克/公升(mg/L)、鉛濃度為66.1毫克/公升(mg/L)、鎘濃度為0.036毫克/公升(mg/L)、總鉻濃度為2.21毫克/公升(mg/L)及懸浮固體濃度為2,540毫克/公升(mg/L),不符合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所定之銅3.0毫克/公升、鋅5.0毫克/公升、鎳1.0毫克/公升、鉛1.0毫克/公升、鎘0.03毫克/公升及總鉻為2.0毫克/公升與金屬基本工業所定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鉛超過限值各達到21倍及65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3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經相對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349501號書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0,824,000元罰鍰,並命聲請人於106年11月15日前完成改善。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關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上訴由本院另案裁定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106年5月10日元祥字第1060510001號函致彰化縣環保局表示:彰化縣環保局於106年3月18日對聲請人進行採樣當日,為公司休假日,製程未全面操作生產,廢水處理設施為全自動液位控制廢水處理,廠內無人發現水質異常,迄彰化縣環保局至現場稽查採樣才發現水質異常,經聲請人巡查係因終沉池之污泥泵未自動開啟,造成終沉池之污泥過多上浮溢出影響水質狀況,當下工作人員以手動方式啟動污泥泵後,則已立即改善水質狀況等情;

聲請人於假日結束後即委請力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並提出維修申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證物證明上情;

並有原審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可證明聲請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自動液面控制發生故障一事;

且本件相對人稽查之檢測結果,與聲請人每半年定期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於105年度上、下半年及106年度上、下半年就公司未處理前之原廢水所定期申報之檢測數值高出數倍至數十倍,污染性竟更較聲請人未處理前之原廢水為高,可見證人葉文斌及李順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可知,聲請人雖已予立即修繕,然因不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以致未能向相對人或彰化縣環保局為書面報告,則聲請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僅為過失,應可免罰。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月14日環署水字第1080003765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意旨,本件係因自動液面控制故障而有疏漏場外水體,性質屬過失,可責性較低,裁罰上與一般排放廢(污)水超過管制標準之處分程度應有所別。

又聲請人提出之事業或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影本4份、網路下載之環保署108年1月14日函,均為原審即已存在之文件,而聲請人不知其存在,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及得使用之文件,且如經斟酌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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