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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黃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郭枝芬取自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2,040,765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短漏報上開營利所得64,163,413元、配偶郭枝芬租賃所得46,544元及其他所得20,000元,核定營利所得76,204,178元(序號83)、租賃所得46,544元(序號84)及其他所得20,000元(序號70),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7,569,126元,應補稅額25,665,366元,並處罰鍰12,836,329元。
(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15,405,65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短漏報上開營利所得54,255,644元,核定營利所得69,661,297元(序號82),併同其餘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166,22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0,247,825元,應補稅額25,665,366元,並處罰鍰10,884,957元。
上訴人就其配偶取自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4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696號復查決定註銷101年度租賃所得46,544元;
轉正其他所得20,000元為營利所得,並追減營利所得13,400元;
追減101年度罰鍰6,405元;
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配偶郭枝芬取自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土地交易所得部分)及該部分罰鍰,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107年修正時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所得稅法中對於營利事業之課稅,本即依照是否具有「法人格」之營利事業,而將公司、合作社等法人營利事業與獨資、合夥等不具有法人格之營利事業,為不同之課稅評價,衡諸其根本,亦即兩稅究竟應合一抑或分離,應回歸量能平等負擔課稅原則進行衡量,如營利事業確實因「具有營利事業」之地位而在市場上具有特別之競爭力,始有獨立負擔稅捐之能力。
準此,獨資商號於稅捐之負擔能力上,為穿透獨資商號(無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直接將營利事業所得額,作為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金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則獨資商號並無獨立評價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亦即於立法決策上,已然認定獨資商號與個人在所得稅之稅捐負擔能力上,應為相同之處理。
又獨資商號不具有法人格之特性,其在法律主體之判斷上,亦無評價獨資商號與資本主屬不同租稅主體之可能,既屬於同一租稅主體,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獨立評價、繳納額外稅捐負擔之義務存在,豈能僅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名義不同,而產生兩者不同之租稅客體。
況獨資商號相較於公司組織等具有法人格之營利事業,並無保留盈餘之可能,自無分配盈餘之概念。
惟原判決竟以土地所得免稅係於獨資商號之課稅階段,嗣經盈餘分配予上訴人配偶後即屬其個人之營利所得,為另一租稅客體,顯屬違法,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獨資之營利事業,其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雖屬免稅所得,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其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均屬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項盈餘總額係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並非按核定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計算之。
上訴人配偶郭枝芬獨資商號之101年度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經郭枝芬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88號及107年度判字第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暨相關查核資料及本院判決書查詢附卷足證。
被上訴人乃依業經判決確定之獨資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課稅事實為基礎,核算本件上訴人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配偶取自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營利所得,併計於上訴人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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