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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福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彬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查知原上訴人非為殯葬設施服務業而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就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經營之「臺南新都金寶塔」(後改名為「南都福座」)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民國108年4月11日南市民生字第1080363851號函附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業。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經營殯葬服務業」之「營業行為」,與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範之「代銷行為」,兩者客觀上均有反覆實施銷售行為之表徵,究應如何區辨,本應就網站公告內容、名片、廣告、制式契約、收據、文書、表單、銷售流程及行銷行為等綜合判斷,始足認定行為人是否屬違法營業,不能僅以行為人在單一文件之記載即遽認已該當同條例笫42條第1項規範文義。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下列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有龍公司於106年7月21日將上訴人報請備查之函文及複委託商家資訊表;
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負責人張世祺關於有龍公司有授權上訴人銷售及該契約書、發票開立方式為有龍公司與濎鋒公司共同討論作成之證述;
有龍公司出具之經銷商證明書上載有濎鋒公司為有龍公司塔位之經銷商,濎鋒公司再授權上訴人代為銷售;
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載有設施經營管理暨權狀製發:有龍公司,並有總經銷商濎鋒公司之用印;
投資買賣受訂單上載有服務代辦∕單位:上訴人,標的名稱臺南新都金寶塔等情。
惟原判決既認內政部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09912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為具體個案函文,應綜合上開銷售過程之表徵進行判斷,卻未說明如何得以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又僅以契約名義人及發票開立人為認定,忽視有利於上訴人資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細譯系爭契約中第2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範內容可知,俱屬約定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已足推認系爭契約實質上權利義務之歸屬者為有龍公司與消費者間,則上訴人確有實際代理本人訂約之意思,並使該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契約之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有龍公司之代理意思,理應構成隱名代理,有龍公司確有授權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骨灰(骸)存放單位,惟原判決卻誤解隱名代理之要件,認上訴人並非隱名代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備查並非核定,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既規定為備查,應僅要殯葬服務業將該主管事項為通知即足,至於主管機關准駁與否,尚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有龍公司已於106年7月21日提出申請報備之函文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且提供足資辨認公司主體之文件,當合於備查之要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非已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完成備查程序,誤解備查與核准之定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又有龍公司拖延備查補件程序而遭罰,乃係因其未善盡殯葬設施經營業之資訊完整揭露義務,此與上訴人是否於法實際上已具代銷之資格,係屬二事,原判決誤將此作一致評價,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第42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屬於殯葬服務業之一種,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從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
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劉秀月簽訂系爭契約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3個,價金共計36萬元,觀諸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係以上訴人為賣方,且約定上訴人於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之同時,開立全額買賣總價金額之發票予買方。
故上訴人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銷售殯葬設施之使用權。
又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惟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立法者乃於同條第2項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是除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取得殯葬服務業許可,或依同條例第56條由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銷售外,不得從事上開納骨塔販售之行為,若違反規定銷售,則已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4條處罰。
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且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交付甲方(即劉秀月)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之同時,開立全額買賣總價金額之發票予甲方,甲方經點收後親簽領據即視同點交完成」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而非代理有龍公司而為銷售。
依證人即濎鋒公司負責人張世祺之證詞,足見上訴人確非基於代理有龍公司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意思,進行上開交易。
而濎鋒公司亦非為經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且有龍公司就濎鋒公司及上訴人代為上開銷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均因未向被上訴人報請備查,業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
上訴人亦非已由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委託該公司銷售並經報請被上訴人完成備查程序。
上訴人既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而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銷售殯葬設施之使用權,亦非已由殯葬設施經營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委託該公司銷售並經報請被上訴人備查,自不得從事納骨塔販售之行為。
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契約銷售殯葬設施之使用權並以自己名義開立全額發票予消費者,亦實難認上訴人有何以有龍公司代理人之資格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可言,顯然無從構成隱名代理。
系爭函釋說明二之內容僅係重申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56條之立法意旨,核無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說明三之內容則係內政部就被上訴人針對另案關於受殯葬設施經營業委託代為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之公司以自己名義販售該商品予消費者之行為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疑義所為函詢之具體個案法律適用函釋,本無直接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其法律適用之結果,亦與前述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違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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