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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涉及之法令。
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於108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提交大法庭並選任辯護人申請狀,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送達;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無足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及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是其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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