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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裁聲字第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459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聲請人,惟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405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業於109年6月22日合法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繳費單。
至聲請人對本院109年7月9日院獻審四股108聲再01405字第1090003080號函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部分,因吳明鴻庭長及審三股書記官分別均非承辦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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