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4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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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41號
抗 告 人 張羌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特殊教育學系(下稱特教系)碩士班學生,因不服特教系書面通知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起,終止王欣宜主任及莊素貞教授與抗告人之論文指導關係,並停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獨立研究」課程,提起學生申訴,經相對人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有理由,由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函附106學年度學申字第2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原處分一)予抗告人。

其後,抗告人復報名參加相對人107學年度教育資訊與測驗統計研究所(下稱教資所)碩士班甄試入學,該所招生名額8名,正取生最低錄取分數為78.5分,備取4名,最低錄取分數為73.075分,抗告人總成績為68.075分,未達錄取標準。

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研究所甄試入學招生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變更錄取結果未果,遂提起學生申訴,請求遞補為教資所碩士班正取生。

經學校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相對人於107年2月14日函附106學年度學申字第3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原處分二)予抗告人。

其後,抗告人再以報名參加相對人106學年度研究生教育學程甄選,未獲錄取,提起學生申訴,請求應改列為備取第3名或第4名,亦經學校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學校以107年4月12日函附106學年度學申字第4號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原處分三)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上開3項原處分,於107年7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函轉後由教育部作成不予受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一、二、三係由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4日及107年4月12日親自於學校領取,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北區,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就原處分一,應自107年1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2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就原處分二,應自107年2月1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3月2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就原處分三,應自107年4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7年5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由該府政風處函轉教育部,其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雖主張曾於1月21日完成,同年2月9日去信教育部處理訴願及學生救濟流程,故教育部、學務處跟資源教室於上開時點已收達抗告人之救濟請求,惟未見抗告人提出上開書信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縱認抗告人已在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5月2日交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為送達,應自送達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108年5月2日),因抗告人住居於臺中市北區,加計在途期間0日,至108年7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2個月之不變期間。

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處分一、二、三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或已逾法定期間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仍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亦核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屬起訴不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請准抗告人補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並補交國賠申請書及委任人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給教育部,陳達相對人及教育部答覆國家賠償書。

又本案有心智障案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50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法院不應令其具結,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書為檢察署)更為裁判及作為聯繫法院案件審理為依據,便使得原審連帶判決依據行使(108年度他字8433號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743號案移回民事庭處理。

㈡因抗告人身心障礙、多重障礙、精神困擾、嚴重情緒困擾及嚴重鼻咽癌困擾,連續多天發燒無法根治身體狀況,造成抗告人無法寄出上訴狀,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五、本院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另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原處分一、二、三係由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4日及107年4月12日親自於學校領取,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處分一算至107年2月14日(星期三)、原處分二算至107年3月20日(星期二)、原處分三算至107年5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7月16日始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又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5月2日送達於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計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之不變期間,應自108年5月3日起算,至108年7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仍遲至108年7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亦已逾前揭2個月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援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無關本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已屬合法,所以抗告人另具狀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必要。

至抗告人有關刑事部分之請求,本院並無審判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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