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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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訴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8日、9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前經原審認其係提起行政訴訟,以107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抗告人補正後,原審嗣於107年11月13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其於原審出具之行政訴訟聲請狀之附件,僅供原審裁定有無受理訴訟權限爭執部分之用途,原審應分編聲字案件,卻編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等語。

案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11號認抗告有理由,廢棄原審裁定,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判,經原審裁定返還抗告人所溢繳裁判費4,000元,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7年8月8日、9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係請求原審就其聲請為一定之裁定,聲請狀後所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係供原審參考,不具有起訴之意思,是其依通常程序起訴案所繳裁判費4,000元,核屬溢繳,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爰裁定返還抗告人所溢繳裁判費4,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以抗告人所溢繳裁判費4,000元應予返還之裁定,阻礙抗告人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60號法官法事件之權益,逕以其他聲請准駁程序,違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嚴重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或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不論係提起上訴或抗告,均屬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申言之,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利害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訴訟行為。

抗告制度既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設,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

至原裁定是否對其不利,應以裁定主文為準;

若說明主文之理由對於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不利,或不滿意裁定說明之理由,皆在不許抗告之列。

經查,抗告人因訴訟權限事件,向原審提出聲請,因原審誤以抗告人有起訴之意思,依通常程序起訴案向抗告人徵收4,000元裁判費,核屬溢繳,原裁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抗告人所溢繳之裁判費,該裁定主文對抗告人並非不利,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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