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5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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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定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侃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於次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

2.其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派員至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勞工陳欽宗、游志東2人自107年5月至同年7月等3個月之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內容: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被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3日作成北市勞動檢字第10760833276號函(下稱107年10月3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諭知「命上訴人即日改善」,並載明「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4.嗣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審認後,認其違規事實明確,第1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下述法規範,於107年11月29日作成北市勞動字第107604039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為以下之規制決定。

A.裁罰法規範之列舉:(1).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2項或第59條規定。

(2).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3).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A).第3點: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B).第4點項次10: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與本案有關附表項次10見原判決書第5頁)。

B.處分規制內容:(1).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2).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5.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在向原審法院起訴時,為以下之訴之聲明:A.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之規制決定均撤銷。

B.確認原處分中有關「公告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規制決定違法。

6.原審法院則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及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之概要說明:1.說明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即:勞基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

而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2.復確認本案被上訴人,依法受臺北市政府委任,而有權作成原處分。

3.依下述之認事用法流程,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之違章事實存在。

A.確認「上訴人經營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於次月10日發放當月工資」等情屬實。

B.認定「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以國外廠商尚未給付款項為由,未得勞工陳欽宗、游志東等人之同意,未給付其等自107年5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迄至同年10月間始補發完畢」等情為真正。

C.有關上訴人抗辯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形成說明:(1).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口頭方式與勞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薪資延後發放,員工陳欽宗、游志東2人係事後反悔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並終止勞動契約,然不應影響先前以口頭合意延後發放薪資協議之效力」云云。

但查:(A).工資是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是維持其生活最重要的憑據,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能變更之。

(B).因此雇主工資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須徵得勞工之同意,以保障勞工權益。

(C).而勞工同意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書面方式為限,口頭同意亦屬之;

且同意之意思表示包含明示及默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

(D).惟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尚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E).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判斷,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認為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屬之。

(F).又從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觀之,應斟酌雙方締約磋商地位之不平等,就有關延期發放工資協議之達成,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倘未經勞工明示同意,或有確切證據足可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外,尚難因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其有同意之意思。

(2).證人陳欽宗於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曾到庭證稱:(A).其自西元2004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在RD部門擔任軟體工程師。

(B).公司薪水發放方式是每個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薪水,直接轉帳到其在兆豐銀行之帳戶。

(C).公司於107年5月10日、6月10日及7月10日都沒有按時發上個月之薪水,一直到107年8月7日才發放4月份之薪水,然107年8月10日也沒有按時發放7月份的薪水。

(D).直到其離職後,上訴人方於107年10月25日轉帳支付先前所積欠之3個月(5月至7月)薪水。

(E).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第1次積欠薪水時未向其說明,一直到6月底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才第1次找其去談,已時隔2個半月了。

(F).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張侃有說「公司現在有困難」,其問「積欠工資何時要發」,但張侃沒有給其答案。

(G).其沒有同意公司延後發放工資。

當時其對勞基法規定並不清楚,不知道如何跟老闆追討工資,只能等老闆主動來說明其作法。

(H).據其所知,全公司員工都有積欠薪資之問題,主管陳威廷沒有找其說延後發放工資之事,後來聽同事說才知道。

其後來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事宜,依指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I).108年12月27日聲明書為其書寫。

(3).證人游志東於事實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A).其大概從95年至107年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在研發部擔任研發工程師。

(B).上訴人發放工資的方式為每個月10日將上個月之薪水匯款到銀行帳戶。

(C).107年5月份應該要發4月份的薪水,但沒有按時發放,幾天後研發長陳威廷有找4、5位研發人員開會,提到公司目前財務上有困難,至少3個月無法發薪水,之後如何補發,會再做通知,沒有明確講會什麼時候補發。

其當場感覺很錯愕,陳威廷說:之後會再討論,但最後也沒有等到陳威廷與其等進行討論。

(D).因為沒有領到薪水,其等就向被上訴人詢問相關法令,之後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要終止勞動契約。

(E).上訴人積欠之薪水是在其離職後,於107年10月左右方補發。

(F).其沒有以口頭或書面明確表示同意上訴人延後發放薪水。

(G).108年12月25日聲明書為其書寫。

(4).審酌證人陳欽宗、游志東2人以上之證述內容(包括「未領得薪資」、「公司通知及後續處理之過程」等),與其他證人陳威廷、簡志華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

且在被上訴人進行行政調查之階段,前開證人並書立有書面證明。

是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4.基於下述理由,確認原處分裁罰部分之諭知,無裁量違法情事存在:A.指明本件罰鍰裁量所應審酌之事項,規定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即「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B.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定誡命規範」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則其在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

C.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之個案情節、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勞基法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處分規制內容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則為:1.原判決逕自排除勞雇雙方默示合意之約定方式,認本件不適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法。

而本案應認有默示合意,其理由則為:A.「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以言語文字以外之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

B.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當勞工已認識減薪事實,仍未終止勞動契約或採取法律行動,照常提供勞務者,足認勞工已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

C.又有司法實務見解認:勞工未對公司減薪向主管機關申訴、調解等方法主張權利,或透過訴訟等方式表示反對,繼續如常提供勞務,領取減薪後薪資,應認有默示同意。

D.雙方無論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後,非任一單方可反悔解約。

E.本案事實符合上開情形,延後發放薪資之協議已達成,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不料陳欽宗、游志東2人事後改口否認其事,讓上訴人之負責人甚感錯愕。

2.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主觀上存有過失,卻未說明判斷基礎,判決理由已有不備。

且原判決罔顧「無期待可能性」應適用於行政罰法等情,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實則上訴人確信已與員工達成「薪資延後發放」之協議,故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再者在法律見解有歧異,尚未形成通說之情況下,上訴人選擇有利於己之法律見解,實符合人性,故難以期待上訴人「會遵守原約定而支付薪資」,因此上訴人可基於「期待可能性理論」,以期待不可能而免責。

3.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賦予雇主「期間利益」,惟原處分機關恣意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於107年10月3日函中要求上訴人「即日改善」,顯於法有悖且裁量逾越,原判決未察及此,自有違誤。

五、經查: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實與本案中相關實證法是否有被正確適用一節,不具直接關連性。

故不能認此等上訴理由,有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提出具攻防論辯意義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A.實則原判決並未否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另有約定」,包括「勞工對延發薪資之默示同意」,只不過強調以下之法律觀點,並在此法律觀點下認事用法,確認上訴人原僱用之勞工陳欽宗、游志東2人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單方延發薪資之決定(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至第9頁第4行)。

而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以上之認事用法過程指出有何違誤之處(例如採證違法,或有重要證據未調查等違失),反而摘錄某些事實特徵與本案事實不盡相同,以致法律涵攝結果與原判決有異之案例(例如「勞工已知公司財務窘迫,而在減薪條件下仍持續工作,時間長達1年」者,或「同處減薪條件下,持續工作時間長達6年」者),曲解原判決法律見解,而謂原判決「逕自排除勞雇雙方默示合意之約定方式」云云。

客觀言之,此等上訴理由顯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1).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默示同意。

默示同意仍需有文字言詞以外之外在動作,透過該客觀之外在動作,使人得以推知其意。

(2).此外鑒於勞僱關係之不平等性,默示同意是否客觀存在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

不能單純以勞工知悉後未立即反對而繼續工作,即遽認勞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B.再者上訴意旨對違章責任是否成立之各項爭執內容,亦與原判決是否違法之判斷無涉,其理由在於:(1).依上訴人在事實審審理程序中之論述內容,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公司負有履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所定誡命規範之義務。

而其所辯「已取得員工(事前)默示同意延緩工資發放,其因確信該協議已達成,故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一節,又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證人之證詞,查明與實情不相符合,而不予採信。

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不能履行前開誡命義務」之其他正當理由,則其客觀上未履行該誡命義務,即得判斷上訴人在主觀上沒有遵守誡命規範之意願,而具有可責性,原判決謂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認定,亦難指為「可責性要件判斷,有基礎不備之違法」。

(2).而上訴意旨所稱「在法律見解有歧異之情況下,其選擇對己有利之見解,合乎人性,因此不能期待其會遵守前開誡命義務。

故其在本案中,可以『期待不可能』為由,主張免責」一節,實屬對「期待可能性理論」之誤解。

事實上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

而「期待可能性理論」所適用之領域,也不包括「不知法律」之情形(此等情形應循「違法性認識錯誤」理論為處理)。

至於「期待可能性理論」在本案中之正確適用,以「有特殊情境之存在,使本件誡命義務(依約按時給付工資)之履行,超出上訴人所能忍受之極限」為前提。

而「特殊情境之具體存在」與「造成難以承受履行誡命義務之極端處境」要具體事實之主張及證明,不能脫離事實基礎,空言謂「不可期待本案誡命義務之履行」。

(3).是以上訴意旨中有關「上訴人之責任要件未經判斷」與「本案應有期待可能性理論適用」之前開論述,顯然與原判決之理由形成,不具針鋒相對性,論述內容本身也缺乏說服力,難以視為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C.上訴意旨又謂「被上訴人在其作成之107年10月3日函中,要求上訴人『即日改善』,明顯違反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有關『限期令其改善』之規定」云云,此等主張實係出於對相關實證法規定內容之誤解。

實則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係要求對「違規而(已)被處罰鍰之主體,除應一併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外,尚需『限期令其改善』該受行政罰之違規行為,並給予『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之法律效果」。

但被上訴人作成之前開之107年10月3日函,並非諭知裁罰規制決定之原處分,僅係完成勞動檢查後作成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而已,根本與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涉。

該函文中所載之「即日改善」,亦僅屬裁罰前之改正提醒,不影響違規調查程序之進行,與裁罰之事後諭知。

是以此等上訴意旨顯難視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或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

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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