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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吳孟蓁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
張素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方宣雅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在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日幣399萬元(下稱系爭日幣)。
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即日幣111萬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現鈔28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16日作成108年第108007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沒入該日幣現鈔288萬元之規制決定。
2.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按依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出境攜帶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自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申報後,始得通關。
2.本案上訴人於進入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區時,並未填報該登記表,故於出境通過安全檢查區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系爭日幣現鈔,則上訴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清楚於臺灣出境須申報之規定,且現場標示不清」云云。
惟查:A.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前揭法令內容除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上訴人網站外,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亦置有顯著標語及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可佐。
無論在服務檯、行李檢查入口處、行李安全檢查區等均有提醒標示,且該字跡明顯,一般人稍加注意均能知悉。
B.再參酌上訴人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出入國境達128次,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
4.上訴人復主張「其有口頭主動申報」云云。
惟由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隊警員陳彥銘(下稱陳警員)之證詞內容,足證上訴人係在海關檢查人員已知悉其攜帶未申報日幣後,始詢問「可否現在申報」,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主動申報云云,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而同法第2條則明文,所謂洗錢係指「犯罪所得」。
故在適用洗錢防制法時,其適用標的範圍本應限縮為因犯罪所得之財產。
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沒入之日幣,並非犯罪所得,而係上訴人辛苦所存,預供兒子就讀日本學校及生活之用。
就該外幣逕予沒入,實有違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再查,上訴人為一般家庭主婦,亦無前科,該被沒入之外幣,顯非犯罪所得。
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本件上訴人於通關時已主動告知通關人員,縱認上訴人有未申報之情節,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之必要,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上訴人就沒入之申報規定並不熟悉,誤觸未申報之規定,僅為初犯,實不應以最嚴格之標準予以處罰。
被上訴人未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亦未適用該法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認為「一律處以沒入,則數量可能高達至人民無法負擔之程度,形成過苛之限制。
……因此,藉助於系爭條文外的『寬減條款』就有其必要性」亦可得證。
3.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其不論情節輕重,僅保留新臺幣10萬元部分(應為美金1萬元之誤),其餘均以沒入為處分,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蓋一般而言,對人民之不利處分,制度設計上應給予機關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使行政機關得依當事人違反行政義務之情節輕重、觸犯次數等予以不同處分。
惟前開規定皆裁處一律「沒入」之處罰,明顯有違比例原則。
4.再查,當庭播放之密錄器影像中,有拍攝到上訴人多次主動要求填寫申報書,並且就當時與陳警員之對話,可知陳警員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攜帶之內容及細節,上訴人是主動向海關人員口頭申報。
且本件X光檢查機之錄影帶,海關人員竟表示已遭覆蓋,故就主動申報部分,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
該證據資料既偏在於被上訴人之情況,該協力義務與舉證責任之核心皆應由被上訴人為之。
原判決未考量該證據偏在之情況,未就主動申報部分對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被告)為有利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經查: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實與本案中相關實證法是否有被正確適用一節,不具直接關連性。
故不能認此等上訴理由,有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提出具攻防論辯意義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A.按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亦在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標範圍內。
而監管國境之本國或外國貨幣流動,則屬「防止犯罪所得被掩飾、隱匿、移轉、或變更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預防手段。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12條才會針對出境旅客及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在其等出、入境時,課予申報「攜帶本國或外國貨幣超過一定金額」之義務,違反申報義務者,則課以沒入逾申報金額上限之超額貨幣之法律效果,以從體系上預防洗錢活動之發生,故不問逾申報金額上限之超額攜帶貨幣是否為犯罪所得。
此等規定內容完全符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規範意旨,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內容,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之情事。
B.再者,本案中上訴人之申報義務,義務內容明確,且事前已經主管機關充分揭示,義務之踐行亦極其容易,原判決復明確認定上訴人無主動告知通關人員之事實,本案自無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所定「不知法規而減免行政罰責任」之必要。
不能以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即認其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C.就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內容,乃為貫徹洗錢防制法有關「預防洗錢行為發生」之立法意旨,本質上會對違規者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或剝奪,而該義務清楚明確且易於踐行,並經立法者透過立法手段,明示違反其義務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自不能不附任何法理,又沒有本案事實規範特徵之特別說明,即空言謂「該等實證法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D.上訴意旨曾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中之各別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記載,而主張「本案裁罰法規範之立法模式,有違憲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
但由該解釋之解釋文(即「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與其理由書所載之解釋意旨觀之,現行釋憲機關採行之實務見解,顯然並不認為本案裁罰規範之規範結構,牴觸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或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難以釋憲機關成員個別見解,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E.另外原審法院在審理中,已依上訴人聲請,勘驗「本案通關檢驗時」由航警局錄下之錄影光碟,並傳訊在場檢驗之航警局安檢人員,即證人陳彥銘證述「全案發生經過事實」,並將該證詞內容連同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認定事實。
而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上述心證理由有何錯誤之處,並無具體明確之指駁。
僅以主觀認定存在之錄影帶遭覆蓋為由,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中有關「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之抽象論述,而謂「應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認定」云云。
此等主張客觀言之,難以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或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
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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