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楊永久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承照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所有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06地號,下稱140-6土地),原登記面積1,68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之父楊賞於民國59年間因「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者,其後上訴人於65年間因繼承而取得該140-6土地。
2.而上訴人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05地號,下稱140-8土地),原登記面積370平方公尺,乃訴外人楊石勇於60年間因繳清地價以放領方式取得,復經上訴人於75年間因買賣而取得該140-8土地。
3.被上訴人則於10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對重測結果認「140-6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太大」。
因此與鄰地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澎湖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合界段214地號,下稱140土地)發生界址爭議。
4.該爭議經澎湖縣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依法仲裁,上訴人則不服仲裁結果,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經澎湖地院作成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而該民事判決已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因此為以下之處置:A.先於107年7月5日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1771號函報澎湖縣政府辦理140、140-6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結果通知等事宜。
B.澎湖縣政府則以107年7月11日作成府財行字第10700422091號公告,為前開變更結果之對外公示。
C.公告期間於107年8月14日屆滿,且公告期間內無人異議,被上訴人乃於107年8月16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中140-6土地之變更內容如下所示:
(1).變更前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
(2).變更後除調整段界地號為合界段206地號外,面積則變更為1,312.3平方公尺。
5.上訴人基於以下之原因與事件發展時序,認為「原應劃設於140土地上之140-8土地分割線,錯誤劃設於140-6土地上,致104年地籍圖重測時,140-6土地減少約370平方公尺,同時使140土地多出約370平方公尺,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107年6月26日申請函及107年8月1日異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140-8土地地籍圖位置如原處分卷第19頁附圖所示(此地理位置,與上訴人後來在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主張、原審卷三第245頁附圖所示140土地之西北角上,以黃色螢光筆劃線標示之地理位置顯然不同)。
A.請求之法規範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其條文規定內容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
B.請求原因之說明:
(1).140-6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相差370.7平方公尺。
(2).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140土地分割時序表及土地登記(舊)簿所示:
(A).該140-6土地係於50年自140土地分割而生者。
a.50年時,140土地面積原為4,772平方公尺,分割後 之140土地面積為2,551平方公尺。
b.分割出來之140-6土地,其面積則為2,221平方公尺 。
並由臺灣省政府於50年6月23日放領140-6土地予 楊賞,又於59年10月10日因繳清地價而轉移所有權
予楊賞。
c.但140-6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皆明載 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
(B).另140土地於56年6月8日又分割出140-8地號土地。
a.140土地面積原為2,551平方公尺,分割後140土地 之面積縮小為2,181平方公尺。
b.而140-8土地面積為370平方公尺。
並由臺灣省政府 於59年12月21日放領140-8土地予楊石勇,後於60 年10月10日因繳清地價移轉所有權予楊石勇,楊石
勇再於75年間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
及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均記載為370平方公尺。
6.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檢視140-8土地分割原圖及參考107年4月20日訪視楊石勇之妻吳美靜等人之記錄後,為以下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處理:
A.事實認定內容:
(1).當初楊石勇承領之土地即為目前140-8土地位置無誤。
(2).而140-8土地實際上分割自140-6土地,但在辦理140-8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將之誤繕為分割自140土地,致140-6土地之登記面積未被扣除之結果(但其實際面積已確
實減少)。
B.法律處置:
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5日及同年8月9日接續作成澎地所測字第1070003376號函及澎地所測字第107000401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7.上訴人不服原(否准)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作成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金錢給付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140-8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在140土地上,乃因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簿資料時,發現140-8土地於登記簿記載係分割自140土地。
因此認與地籍圖分割位置不符,而依土地法第69條提出更正之請求。惟查:
A.140-8土地之位置,業經被上訴人依該地之異動地測量原圖,並訪視140-8土地之原放領人楊石勇之妻吳美靜及放領當時之保證人楊有用,確認59年放領時,140-8土地即坐落於現今地理位置。
B.被上訴人因而認定140-8土地確係是分割自系爭140-6土地。
但因登記時,將分割自140-6土地一節,於登記簿頁面上誤繕為分割自140土地,以致140-6土地之登記面積未被扣除。
因此140-6土地實際面積應以重測後登記所載之1,312.3平方公尺為正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情形。
是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起訴為前申請內容之主張,然查:
A.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其請求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原審法院亦查無上述情形。則
在無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地籍圖測繪有錯誤之情形下,揆
諸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權逕行辦理更正,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誤。
B.再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
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
C.上訴人主張140-8土地之地籍圖位置應在原審卷三(第245頁)附圖所示140土地之西北角上(以黃色螢光筆劃線標示之部分),原地籍圖係屬錯誤,顯係就被上訴人依澎湖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
,訴請法院審判,俟獲有確定之勝訴判決,再申請該管地
政機關更正,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更正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3.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更正140-8土地面積370平方公尺之地籍圖位置如原審卷三第245頁地籍圖之行政處分(即140-8土地應自140土地分割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本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是若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合併提起國家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27,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80,010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5.至上訴人主張其溢繳地價稅部分,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本件140-6土地、140-8土地及澎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下稱140-12土地,分別見原審卷二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地籍圖前後記載矛盾不符,且140-8土地分割圖(56年)記載之分割線無人核章,真實性有疑,其屬私文書,不屬公文書。
而140-12土地分割圖(57年)中該分割線又消失,顯見被上訴人有記載明顯錯誤之事實。
2.本件業經楊秋月到庭作證140-8土地自日本時期以來皆由上訴人一家使用(時至今日至少已有42年),楊石勇一家從未使用,遑論耕種,其祖厝及耕種地皆在140土地上,事證均屬明確。
3.本件業已具被上訴人自製之時序表、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放領契約、放領資料(手繪圖、放領契約、登記資料)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資料可稽,依法被上訴人應正確認識事實並予以更正。
原判決核有判決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
五、經查:
1.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論述「原判決認本案事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所定之更正要件」一節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法之處。
是其上訴理由內容,實與本案中相關實證法有無被正確適用一節,不具直接關連性。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而泛言原判決之法律論斷違法。
自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