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6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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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62號
再 審原 告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卻無具體內容之陳述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本院基於以下原因,認為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針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為具體說明,顯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說明如下:1.有關本案法律適用之原則事項說明:A.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B.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指摘特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需以再審書狀向再審法院清楚表明,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基礎。

然後在該經確認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基礎下,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之下述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重大之處。

2.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終局判斷之說明:A.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1).再審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臺北市精忠新村(下稱為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之配偶。

(2).再審原告曾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5月6日向國防部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陳情稱:(A).精忠新村改建臺北市湖光新城社區國民住宅(下稱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時,係由其親自簽名、單獨到場辦理抽籤,張金堂並未到場或在抽籤單上簽名。

(B).因此所配售之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應為再審原告所有。

(C).惟因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金堂,為此請求予以「更正登記」。

(3).政治作戰局函轉再審原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後,經該2機關分別以下述之文字回覆再審原告:(A).經查,精忠新村48號眷舍原眷戶為張金堂先生登記有案……故其新建住宅土地登記張員所有於法無誤……。

(B).經查「湖光新城」係再審被告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本部(指陸軍司令部)列管『精忠新村』原眷戶張金堂係於79年間配合遷購安置,臺端自述當年因故代理令夫婿張金堂先生辦理抽籤及單據簽署等作業……惟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規定係輔導原眷戶購宅,與當時作業由何人代辦無涉……。

(4).再審原告再於105年7月1日向政治作戰局陳情,經政治作戰局函轉陸軍司令部,該部於105年8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3118號函(下稱105年8月24日函),答覆再審原告稱:(A).依試辦作業要點規定,眷村輔導購宅對象為原眷戶,經查令夫婿為本部列管「精忠新村」48號原眷戶,故新建住宅所有權依法必須登記在原眷戶張金堂先生名下,列管單位作業並無違誤。

(B).次查旨揭建物於79年已完成產權移轉,移轉後即屬私產,故臺端所陳事項無法辦理,若對本部處理方式仍有疑義,請檢具相關事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

(5).再審原告因此於105年10月5日向國防部具函,以下列理由,向國防部請求以下行政資訊(證據方法)之提供。

(A).請求理由:陸軍司令部前開105年8月24日函,載明「系爭房屋當年抽籤登記購買時,係由再審原告代理張金堂辦理,為釐清事實,請求提供行政資訊。

(B).請求提供之資訊(證據方法)內容: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

(6).受理該申請之政治作戰局乃於105年11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11167號函(下稱105年11月8日函),轉請再審被告依相關規定答覆。

再審被告因此於同年12月1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1050001805號函(下稱原處分),載明於下述文字,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

「有關臺端申請遷購湖光新城之抽籤『委託書』及『抽籤名單憑證』等資料,本部辦理情形如后:㈠抽籤『委託書』部分,因『委託書』僅用於抽籤當時驗證使用,非屬需保存之文件,且因年代久遠,現已查無資料可稽。

㈡另『抽籤名單憑證』部分,經查相關案卷,已無相關抽籤名冊資料可稽。」

(7).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事實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

B.再審原告不服事實審法院作成之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依下述理由,駁回其上訴。

(1).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所稱之「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

而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

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此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要件未符,而無從准許。

(2).本案有關再審原告申請提供委託書部分,經查: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堅稱湖光新城配售時,係由其本人,以自己名義辦理抽籤,故認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湖光新城辦理配售抽籤程序時,再審原告即未出具由其夫張金堂簽署之委託書,則其請求提供之文書難認客觀上存在,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提出不存在之「委託書」,其請求顯無理由,核無不合。

(3).本案有關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抽籤名單憑證」部分,經查:(A).前審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關於湖光新城配售時實際抽籤作業情形,再審被告提出「湖光新城眷宅購配抽籤實施規定」(下稱抽籤實施規定)及所屬眷管處另於72年10月26日上簽之「辦理臺北市湖光新城眷宅購配各坪型眷戶樓層門牌位置抽籤事宜」藉以說明,並敘明何以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前開公文書為真正,並得採為裁判依據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B).前審確定判決復敘明為調查再審原告所指稱之「抽籤名單憑證」究竟為何,經參酌其歷次所提書狀,經排除抽籤實施規定可認再審被告應有取得並存核之報到登記卡、籤條(甲聯),是認再審原告所稱載有「再審原告本人單獨並親自簽名之房屋抽籤文件資料」或「抽籤名單憑證」究係指何,實難索解。

復以「抽籤名單憑證」並未見諸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試辦作業要點)或前揭抽籤實施規定等規範,是否係再審被告所應製作或收集,已難判斷,能否適用再審被告有關文書之保管作業準則,自亦有疑問;

並以再審原告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究何所指並非明確,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依原審要求所查找之各相關資料,多為再審原告否認,再審原告所認知之「抽籤名單憑證」是否真實存在,益增質疑,堪認再審被告所辯查無資料可稽並非怠於作為所致,再審原告猶主張再審被告應提供該資訊,並不足取。

(4).綜上所述,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提供之「有夫婿(張金堂簽名)之委託書」本為其主張不存在者,其藉此申請以作為另案行政程序事實主張之佐證手段,實不足取,亦顯無理由;

另請求提供之「有申請人(再審原告)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其具體係指何者並非明確,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之相關資料且遭否認,再審被告所辯查無資料可稽應屬可採,則再審原告請求判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行政資訊之處分,即無理由;

並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本件行為時即73年間有效適用之國軍檔案管理手冊原本,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暨說明再審原告所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究係何指已非明確,至再審原告質疑其所申請之文件之銷毀計畫及銷毀記錄等縱不存在,不能依此反證該申請之文件存在等情,亦予詳述。

參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79年3月10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之夫張金堂所有(登記日期為79年4月18日),距離再審原告為本件申請已逾20餘年;

而有關湖光新城配售時實際抽籤作業,依前審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抽籤實施規定及再審被告所屬眷管處係於72年10月26日上簽辦理該相關抽籤事宜等,亦可知有關系爭房屋之相關抽籤事宜,距離再審原告為本件申請,至少已逾30年,則再審原告逾多年後,始主張系爭房屋應為其本人所有,並以當時湖光新城之抽籤係由其單獨簽名,親赴現場辦理,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夫婿(即張金堂)出具之委託書」及「再審原告親筆簽名之抽籤名單憑證」,再審被告經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提出當時承辦該抽籤事宜相關資料後,以查無再審原告請求之資料可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前審確定判決予以肯認,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前審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5).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其請求提供之「抽籤名單憑證」屬不動產購置之紀錄及相關文件,可證明系爭國宅原始抽籤、登記、配售等法律行為之重要文件,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規定應屬永久保存之文件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意見,亦難認有據。

(6).此外前審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以「其抽籤購買時為『湖光國宅』,其後改名為『湖光新城』。

又前開國宅係改建而非遷建」等情為據,指摘「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申請之資料訊息有所誤認」一節,敘明:(A).再審原告所指購配取得之眷宅,即係其現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7樓之房屋。

(B).又再審原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明白陳稱購配眷宅之抽籤僅有1次,配售房屋僅有1戶,再審被告答覆再審原告之原處分亦係記載相同地址之臺北市「湖光新城」,所提供之佐證資料均與該湖光新城之購配作業相關。

縱使兩造間用語有些微出入,彼此間認識、指涉之標的並無不同。

前審確定判決此等說明核無不合。

(7).至於再審被告原處分說明1內指稱係「依政治作戰局105年11月8日函轉『再審原告10月25日申請函』辦理」,明顯係「再審原告10月5日申請函」之誤載。

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既係對再審原告前揭申請所為決定,其內容實質上已有否准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意,至前揭誤載再審原告申請函文日期,並不會影響原處分就再審原告所為申請之回覆效力。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針對再審原告105年10月5日之申請函並未提出任何答覆,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原處分函復非針對再審原告申請事項所為,本案事實審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委不足採。

3.而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其論點不外是:A.強調再審原告之軍眷身分,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再審意旨稱該法規範具備法規命令之屬性),有權抽籤貸款購買湖光國民住宅,而不應適用「試辦作業要點」(再審意旨稱該法規範僅屬行政規則)之相關規定。

B.又本案精忠新村重建,係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性質上為「改建」,而非「遷建」,不應適用「試辦作業要點」肆、三有關「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之規定。

因此再審被告找尋檔案之方向有誤。

而原確定判決以「抽籤名單憑證未見諸『試辦作業要點』、抽籤實施規定等規範,無法判斷是否為再審被告所制作及收集,已難判斷」為由,否定再審原告之主張,顯有扭曲當事人真意之情事。

C.原確定判決未糾正再審被告主張「精忠新村改建為湖光國民住宅時,『僅官兵有抽籤資格,軍眷無抽籤認購資格』一節」,於法不合。

4.經核:A.原確定判決維持前審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其法律適用上之核心論點實為:(1).有關再審原告申請提供委託書部分,與其事實主張(即「在湖光新城配售時,係由其本人辦理抽籤」)相矛盾,而認該委託書客觀上不存在,再審原告自無申請權限可言。

(2).有關再審原告申請提供「抽籤名單憑證」部分,則係以證據調查結果,無法證明有此資料存在(甚至就連是否有資料使用「抽籤名單憑證」之名稱被稱呼,均無法確認),因此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是否存在均無從判定」之所謂「抽籤名單憑證」。

B.而前開再審意旨,對原確定判決上述法律見解,究竟違反何等實證法規定、法律審法院之裁判先例或釋憲解釋,並無提出具體而明確之論述。

其主張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明顯之違誤一節無涉。

爰說明如下:(1).本案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行政資訊,此與其在實體法得否單獨以軍眷身分申請抽籤認購系爭房屋,實無直接關連性。

(2).再者,再審原告引為「有權抽籤認購系爭房屋」之實體法規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規範屬性及規制作用,亦與再審原告之主張相距甚大。

實則:(A).該實體法規範並非再審原告所稱「法規命令」,而僅具「行政規則」之規範屬性(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可供參照)。

亦無從單憑該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即「軍眷權益規定如左:……二、配住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建)宅……」),即認軍眷有獨立於軍士官以外之「獨立」認購改建(含遷建)眷舍之權利。

(B).該實體法規範已於86年1月22日經修正名稱及其全文,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各該條項之規定內容亦有變更調整。

(C).變更名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法規範,隨後於91年12月30日復經廢止。

(3).何況本案購配眷宅抽籤僅有1次,配售房屋亦僅有1戶,客觀上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所言之「檔案搜尋方向」錯誤問題。

而且再審被告是否有「檔案搜尋方向錯誤,導致找不到所謂之『抽籤名單憑證』」之客觀情事,其舉證責任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而此等事實認定事項,亦與法規之適用無直接關連性,亦無法憑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在外觀形式上,亦均與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缺乏關連性。

C.是以本案尚難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曾為具體明確之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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