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6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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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63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再 審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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