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63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再 審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所得稅法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