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秀玲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相對人代表人變更,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