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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6號
再 審原 告 楊純媚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鍾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4月12日107年度判字第205號確定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判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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