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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送達處所:臺北古亭郵局第152號
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嗣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確定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108年度停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並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係不合法而駁回,亦告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並不能確定事實之真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再字第2號裁定誤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見解為據,移轉管轄並經原確定裁定受理,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篇第1章之規定審理本案,未審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及陳述,即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聲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為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即指明:「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
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63號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所論,該再審事件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本院原確定裁定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管轄而作成裁定,並無違背法令。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再審專屬管轄規定云云,係執其歧異之主觀見解而為聲請,顯無理由。
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篇第1章之規定審理本案,未審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及陳述,即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自屬無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其內容仍非說明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具體情事,尚無從認其已提出具體之再審事由。
。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其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表明之再審理由,仍非說明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狀另載原確定裁定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因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故屬無據云云,實則,該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係由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再予準用,並非無據,聲請狀亦未指明其上開論述係主張何款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仍非適法;
又聲請狀內贅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華郵政資訊處為相對人,於法未合,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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