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9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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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楊姓祖(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楊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

代 表 人 莊茂坤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按上訴人及楊成枝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為楊萬富,楊萬富前於民國99年間代表該二祭祀公業,申請核發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分別作成下列行政函文,為「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A.上訴人部分之核准文號為99年4月15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11417號函(下稱前派下證明處分)。
B.楊成枝祭祀公業部分之核准文號為99年11月4日北縣蘆民字第0990032880號函。
2.其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將其名稱由「楊姓祖」更名為「楊姓祖佛」。
該申請案之後續行政程序經過則如下述。
A.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認定上訴人出具之文件與後續查得資料不符,乃依下列法規範,作成下述行政處分。
(1).規範依據:
(A).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B).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2).作成之三行政處分(以下合稱前案三處分):
(A).依職權以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59號函,作成「撤銷原對上訴人作成之前派下證明處分」之
處分。
(B).依職權以102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036號函,作成「撤銷對楊成枝祭祀公業成作成之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處分。
(C).以102年9月26日新北蘆民字第1022295316號函駁回上訴人之更名申請。
B.上訴人及楊成枝祭祀公業不服前案三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3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規定」為由,為以下之判決主文諭知。
(1).撤銷前案三處分。
(2).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2年7月31日之更名申請,另為適法處分。
C.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3.被上訴人乃依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重行審查上訴人102年7月31日之更名申請案。處理結果如下:
A.被上訴人先於105年5月17日作成新北蘆民字第1052092928號函(下稱105年5月17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
B.經上訴人回覆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8月4日作成新北蘆民字第1052100645號函(下稱105年8月4日函),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更名申請。
(1).無證據得以證明上訴人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權利主體。
(2).又本件更名申請涉及之○○區○○段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登記歷經以下變動。故其私權
歸屬,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定為同一權利主
體後,再申請變更登記。
(A).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姓祖」。
(B).其後上訴人於99年間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受理申請機關,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
地政事務所)發現:其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舊簿所載所有權人姓名「楊姓祖」,與35年間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楊姓祖佛」不符

(C).三重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登記名義人釐正為「楊姓祖佛」,並駁回上訴人之「管理人變
更登記」申請。
4.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再次提出更名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3日新北蘆民字第1062093410號函(下稱106年6月3日函)駁回。
5.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30日第3次提出更名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06年9月21日新北蘆民字第1062104330號函(下稱106年9月21日函)又一次否准所請。
6.上訴人續於107年8月7日第4次申請更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1072224039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由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在確認本案起訴程序合法後,即進入實體爭點之審查,而指明「上訴人並無申請將其名稱由『楊姓祖』,更正為『楊姓祖佛』」之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A.相關法規範意旨之闡明:
(1).法規範之列舉:
(A).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B).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
(C).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與104年7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40427543號函文均稱: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
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
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
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
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
(2).前開列舉法規範之規範意旨說明,以及該等法規範對本案事實之適用可能說明:
(A).該等規定均在闡釋所謂的處分更正或更名登記,係無涉實體權利義務變動,僅就形式上呈現之錯誤情形予
以改正,使名實相符,故涉及實體權利義務變動,或
權利主體是否同一有疑義而無法排除時,自難逕為更
正。
(B).此等規範意旨符合「更正名稱」之涵義,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得予
援用。
(3).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65號函所揭示之規範意旨,在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其理由則係:
(A).該函文所記載「按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一
致,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係因地
政事務所登記轉載錯誤,且經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更
正登記並完成登記在案,公所得據以更正原核發派下
全員證明書之名稱」等文字,乃是指「在更正前、後
權利主體同一性沒有疑義之前提下,祭祀公業主管機
關得依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登記,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名稱」。
(B).但該等文字記載,尚非指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後,祭祀公業主管機關即應更正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名稱。
B.本案應先排除「楊姓祖」祭祀公業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的疑義,上訴人之更正登記請求,
方屬有據。因為:
(1).上訴人代表人前於99年間申請「楊姓祖」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作成前派下證明處分。
(2).現上訴人因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楊姓祖佛」,並駁回上訴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
申請。乃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將「楊姓祖」的名稱更正為
「楊姓祖佛」。
(3).則有關「楊姓祖」祭祀公業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可能性,要被完全排除,更正登記
之正確性方得確保。
C.但依本案現有之相關事證,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之可能性,無法被完全排除。則基於保障私權之考量,無從
僅依上訴人之單方主張,而為本案「更正」登記。而前述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一可能性,無法被完全排除」之理由
則係: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01070號函(下稱93年2月2日函)之文字記載,有「依土地台帳有承典紀事,經實地查訪鄰地及相關權利人稱楊成枝
之父親楊興於同治6年(民前44年)將楊成枝土地向楊姓祖佛借貸(立有清賦驗訖之典契證明及丈單乙紙)言明1
年後還清,若未清償則將土地交由楊姓祖佛管理,事後
一直未出面處理,直至目前仍由楊姓祖佛管理中」等文
字記載(見原審卷第235頁),並有清賦驗訖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389-395頁)。
由此可推知「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應於民國前44年已經存在。
(2).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為楊漢、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5人,經查:
(A).其中楊漢查無戶籍資料。
(B).楊鵠魚生於民國前29年(明治16年)。
(C).楊珍生於民國前28年(明治17年)。
(D).楊洋生於民國前46年(慶應元年)。
(E).楊火生於民國前31年(明治14年)。
(3).連結前開事實為綜合判斷足知,上訴人之設立人楊珍、楊火、楊鵠魚及楊洋於民國前44年時,或是尚未出生或
年僅3歲孩童,無共同設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之可
能。
(4).再者,依上訴人代表人楊萬富於98年9月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之「楊姓祖沿革」記載「一
、本『楊姓祖』創立於清朝光緒末期年間……二、本楊
姓祖,設立人楊鵠魚、楊漢、楊珍、楊洋、楊火等5人
捐資購置……正義段579地號土地……」等文字,顯見
上訴人最早也是於民國前36年(光緒元年)以後始設立,而與民國前44年即已存在之「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不同
,難認「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或相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2.對上訴人各項相反主張之論駁:
A.上訴人雖主張「清賦驗訖是訴外人楊榮在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影本,並無提出正本供核對,出處及真實性均有疑
問,不能以該資料推論祭祀公業設立之年限」云云。然清
賦驗訖所載內容與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間訪談訴外人楊添全、楊茂男、楊炳賢、楊銅墻及王棋等人之陳述(
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31號卷第131頁以下),均顯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於民國前44年貸與款項給楊成枝父親楊興之事實,進而得以推論「楊姓祖佛」祭祀公業
之設立年限,並非僅憑清賦驗訖而為論斷。故上訴人此部
分質疑,尚不可採。
B.上訴人又援引前案確定判決,而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已肯認其享有申請更正之權利」云云,但查

(1).前案確定判決僅表明下述法律涵攝結論而已,並無表明「肯認上訴人已符合申請更名要件」之法律見解,而課
予被上訴人應作成更名處分之具體作為義務。
(A).前派下證明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派
下證明處分,於法不合。
(B).被上訴人既已不能撤銷前派下證明處分,對於上訴人更名之申請,即應重為審查後另為適法處分。
(2).而前派下證明處分之效力存續,與上訴人申請更名應否獲准,分屬二事。並無「因前派下證明處分之效力存續
,被上訴人即應准允上訴人之任何更名申請」之法理存
在。
C.上訴人雖再主張: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僅是地籍資料之釐正,不生權利主體之實質變動。
由此可證上訴人與「楊姓祖佛」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云云
。然查:
(1).三重地政事務所是以35年間受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的記載,認
定土地登記舊簿所有權人姓名有誤載之情形,乃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
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楊姓祖佛」。並未肯認
「楊姓祖」與「楊姓祖佛」為同一祭祀公業。
(2).故尚不能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即認被上訴人亦應准允上訴人更名申請。
3.總結以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更名為「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但上訴人與清賦驗訖、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中所載「楊姓祖佛」,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尚有疑問,被上訴人認為不能逕為更名處分,否准上訴人的申請,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與本案事實及其法律適用有所連結之部分則謂(上訴書狀所載內容,並非全部都與本案之事實或法律適用相連結;
無關部分即不再予以摘要):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日函及清賦驗訖影本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清朝同治6年即民前44年有一「楊姓祖佛」祭祀公業之設立及存在。因為:
1.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及之訪查報告,沒有訪查人員之簽名,且內容屬被訪查人個人認知,為傳聞證據,無證據力。
2.清賦驗訖影本,沒有正本,不應予以採信。
3.清賦驗訖影本中先記載「南港仔楊姓祖佛聖侯公」,後又記載「聖侯公子弟」。
故從同一內容先後稱謂不同,應認「聖侯公」為「南港仔楊姓祖佛聖侯公」之簡稱,與「楊姓祖佛」非屬同一主體,原判決認定有誤。
4.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應解為「在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效前提下,應以『前派下證明處分』不得撤銷之理由,作為本件申請案是否核准之判斷基礎」。
不得再添加前案確定判決以外之理由,始能認符合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
原判決所載「……前派下證明處分的效力存續與上訴人申請更名應否獲准是兩件不同的事情,並無前派下證明處分的效力存續,被上訴人即應准允上訴人任何的更名申請……」等法律見解,違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5.重複其在原審中之主張,而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23612804號函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1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167315號函,均有『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僅是地籍資料之釐正,並無違反權利主體登記之同一性』之表明」。
原判決明知其事,卻以偏概全,為相反認定,乖離自由心證之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五、經查:
1.前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內容,多屬重複引用在原審法院提出、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之主觀意見。
又完全沒有引用採取相同意見之本院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憑,難謂其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提出了具實質內容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決定本案終局判斷結論之核心爭議,實為「出現在相關法律文書中名稱為『楊姓祖佛』之祭祀公業,與上訴人『楊
姓祖祭祀公業』,是否確屬同一權利主體」。而有關主體
同一性之證明,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法則,本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卻在此情況下,漠視本案缺乏積極本
證證據資料之客觀現實,而去攻擊反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則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立論基礎已失其法理基礎,
難謂對原判決法令適用,有具體指摘。
B.再者,上訴意旨對反證證據資料證明力強度之攻擊(即文書缺乏製作權人之簽名,或非屬正本等),明顯忽略了「
其中二項重要書證(即『訪查報告』與『清賦驗訖影本』),均是長期留存之歷史文獻,原始製作目的,也均是為了
處理公共事務,立場公正性無可挑剔」等情。因此其指摘
內容,缺乏說服力,自難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C.又有關清賦驗訖影本中所載「南港仔楊姓祖佛聖侯公」與「聖侯公子弟」之文字,應如何來認知。上訴意旨之論述
內容,牽強而又無邏輯性,且忽略了該項書證記載內容之
反證屬性(該項文字之出現,只要讓法院對主體同一性產
生懷疑,即有其反證之證明力)。
D.上訴意旨對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與既判力之詮釋,更無任何法理依據,且客觀上逸脫了該確定判決所表明法律見解之
範圍,顯難視為對原判決違法情事之具體指摘。
E.再者,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其登記結果當然不會改變登記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但此與
「更正登記前、後均相同之單一權利主體是否即屬上訴人
,還是另有其人」,究竟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
意旨以「地政機關有在函文中表明『更正』登記之屬性,
因此本件經更正登記之登記權利主體,就一定是上訴人」
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客觀言之,也難謂為「對原判決
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乃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顯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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