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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甲○○ (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青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間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於看守所,復因另案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提訊時,主動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章0夫檢舉「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之警員陳0淵、黃0誠(下稱陳0淵等2人),藉查緝毒品之名義,私下向毒販收受賄賂,並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查扣之毒品轉予第三人」之貪瀆案件(下稱系爭檢舉案),且勸說羈押期間同房室友李0惠出面作證。
2.隨後桃園地檢署即就陳0淵等2人所涉之犯罪行為,進行偵查,並以陳0淵等2人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全案於10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其中陳0淵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至無期徒刑不等刑期共10罪確定;
黃0誠遭判處1年2月至9年6月不等刑期共10罪確定。
3.上訴人旋自102年3月4日起迭向桃園地檢署申請檢舉獎金(下稱系爭申請),但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有消極怠於作為之情事,乃於107年12月5日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逕提訴願,請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及940萬元之行政處分。
4.嗣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作成法授廉字第1080600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基於下述理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A.上訴人檢舉內容之特定:
按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檢舉,並製作詢問筆錄,檢舉內容如下所示(下稱系爭檢舉內容)。
(1).陳0淵於查緝毒品案件時,在現場將查緝毒品一部分藏匿起來,再私下交由女友鄒君對外販售,鄒君販毒所得
則交陳0淵。
(2).陳0淵與離職員警綽號「阿賢」至李0惠租屋處查緝毒品,當場發現在場人士持有毒品,竟與李0惠談條件,
藉機索取現金,李0惠因而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陳0淵及
「阿賢」,供其等提領該戶頭內10幾萬元。
(3).陳0淵及「阿賢」曾多次以上開相同手法(與毒品持有人談條件,藉機索取現金)向李0惠索取現金,李0惠
都是給陳0淵「l本」(即現金10萬元)。
(4).陳0淵另向陳0華索賄2次,共計200餘萬元。
B.上訴人系爭檢舉內容不符合發給檢舉獎金法定要件之理由說明:
(1).系爭檢舉內容中(1).、(2).、(3).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與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
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有間。
(2).系爭檢舉內容中(4).之部分:
(A).上訴人所指「陳0淵向陳0華索賄200萬元」部分,上訴人檢舉內容僅明確提及「陳0淵等人係以相同手
法,利用李0惠、陳0華等人持有毒品之機會,索取
金錢」。該等檢舉內容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毒品)難認為同一檢舉事由,而與檢察機關起
訴及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欠缺因果關係。
(B).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檢舉人如何索賄及貪污瀆職」之事實。
(C).況且刑事判決認定陳0淵、黃0誠二人之下述犯罪行為及所犯罪名,與系爭檢舉內容(4).非屬同一。難認
檢舉內容(4).與檢察機關起訴及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相同(較精確之用語應為缺乏直接因果關連性)。
a.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扣押陳0華持有之毒品並將
部分毒品侵占入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b.違法搜索陳0華,藉勢強占陳0華現金50萬元及持
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藉勢強占財物罪。
C.原處分作成經過之程序說明:
上訴人不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經被上訴人審核貪瀆
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
5.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上訴人99年4月6日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所載系爭檢舉內容中之(1).、(2).、(3).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核與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有間。
2.系爭檢舉內容中之(4).部分(即「陳0淵向陳0華索賄200餘萬元」等情),經查:
A.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如何索賄、貪污瀆職事實,亦未提供具體事證,自未合致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B.刑事判決認陳0淵等2人假借執行職務之機會扣押陳0華持有之毒品並將部分毒品侵占入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違法搜索陳0華,藉勢強占陳0華現金50萬元及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強占財物罪。
而系爭檢舉內容中之(4).部分則為「陳0淵另向陳0華索賄2次,共計200餘萬元」。
該內容並非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自難認系爭檢舉內容中之(4).部分,與刑事判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3.從而,被上訴人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決議不發給獎金,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依法核無違誤。
4.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調查筆錄已敘明陳0淵等2人將因案查扣之毒品強占入己之貪污瀆職事實,隨著案情逐步釐清,可能變更所適用之法條。
章0夫並確認陳0淵等2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是以本件貪瀆案件之所以得以曝光,係因上訴人之檢舉云云,然查:
A.上訴人固另提出「檢舉內容及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附表1份(下稱檢舉內容附表)。
經核對檢舉內容附表所載檢舉內容,僅檢舉內容之人別與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被
告相同,然檢舉內容與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非屬同一
事實,故難認檢舉內容附表與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相同。從
而,難認刑事判決有罪與系爭檢舉內容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
B.至陳0淵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部分,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4條第5款明訂給獎罪名範圍為「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
亦即公務員庇護罪,故系爭檢舉內容及檢舉內容附表關於陳0淵等2
人販賣毒品罪部分,並非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規定給獎範
圍。
C.此外,檢舉人於檢舉犯罪時,須敘明被檢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提供犯罪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且其檢舉須與
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
法申請檢舉獎金,與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所適用之法律乃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於法均屬無據。
D.至證人章0夫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亦足證上訴人於檢舉時並未提出陳0淵等2人如何對陳0華、陳0山有
明確涉犯貪瀆之犯罪事實,故系爭調查筆錄記載為索賄,
並非漏為記載。
從而,系爭檢舉內容中之(4).「檢舉陳0淵等2人向陳0華索賄」部分,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如何索
賄、貪污瀆職事實及提供具體事證,亦未合致行為時檢舉
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與刑事判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E.況上訴人系爭檢舉內容中之(4).部分,僅泛指陳0淵向陳0華索賄,並無具體指摘索賄時間、地點等犯罪情事,難
認刑事判決陳0淵等2人犯職務侵占罪與上訴人之系爭檢
舉內容具直接因果關係。
F.至證人章0夫所述,系爭檢舉內容僅檢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乃類似黃0龍貪瀆案件等語,尚非對於陳0淵等2
人所為具體、明確犯罪事實之檢舉,亦即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摘如何索賄、貪污瀆職事實及提供具體事證,亦未合致
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G.縱檢調機關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檢舉內容前,對陳0淵等2人犯罪行為無任何掌握,然依證人章0夫之證述及上訴人
之系爭檢舉內容,既均未敘明陳0淵等2人貪污瀆職之具
體事實,亦未提供犯罪之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與刑事
偵查、審理乃至判決有罪間,均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
訴人主張,亦無足取。
5.上訴人主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檢舉貪瀆辦法未予明訂發給檢舉獎金,為立法漏洞云云:
A.檢舉貪瀆辦法乃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意
旨,既係對檢舉人獎勵而給與獎金,則何種情形始符合獎
勵之要件,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
故檢舉貪瀆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上訴人主張立法漏洞云云,要屬誤解。
B.況檢舉貪瀆辦法於105年3月16日修正給獎罪名範圍時,修正第2條第5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第6款「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故以105年修正檢舉貪瀆辦法之內容觀之,仍係強調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為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始符檢舉貪瀆辦法審核檢舉
獎金之精神。
C.刑事判決就陳0淵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乃為陳0淵等2人個人不法行為,而與其職務行為
無涉,均非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之給獎範圍。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
1.原判決有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A.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針對「檢舉」與「判決有罪」間需存在何種因果關係,法無明文規定。
B.原判決援引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限縮解釋「檢舉」之定義。然「檢舉」定義應為舉發他人過失或不法情
事,足以使檢調機關達到蓋然性心證而開始偵察即足,非
謂應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
C.且本件所涉事實為上訴人之檢舉而開始貪瀆案件之偵察,非檢調機關自上訴人以外之他處獲取資訊而展開偵辦及起
訴,實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之內容有別。
D.退步言之,上訴人之檢舉不僅使檢調機關「知悉」陳0淵等2人之不法貪瀆行為,更提供其等2人成罪之關鍵證人李0惠並說服其出面作證。此外,上訴人亦提供涉及陳0淵
等2人貪瀆案件之證人陳0華姓名,使檢調機關得以進行
偵察。是以,上訴人檢舉與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刑事判決
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適用法令不當,判決違反
法令。
2.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陳0淵等2人成罪之關鍵證人李0惠乙事為任何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上訴人請求調取99年4月6日調查局詢問錄音,以證實檢調機關係因上訴人檢舉而知悉上開犯罪並展開調查。
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檢舉內容是否已具體明確敘明陳0淵等2人貪瀆事實,實有必要調取該錄音光碟,以釐清上訴人陳述之真意。
然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4.原判決認定陳○淵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乃其2人個人不法行為,與職務行為無涉,故非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之給獎範圍云云,顯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A.按上訴人於檢舉當時適用之96年9月3日檢舉貪瀆辦法,公務員犯毒品案件之給獎罪名範圍僅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15條第2項之「公務員庇護罪」,公務員自己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罪者,於當時檢舉貪瀆辦法未有明文。惟查,檢舉貪瀆辦法訂定之目的乃在
於鼓勵檢舉公務員貪污瀆職不法,以澄清吏治。是以,犯
罪情狀、對法益侵害更為嚴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予明訂,顯
屬立法漏洞。
此參105年3月16日修正檢舉貪瀆辦法第2條,特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5項、第5條、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列入據以發給檢舉獎金之貪污瀆職案件範圍之立法理由亦可得知。
B.本件上訴人檢舉陳0淵等2人因案查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強占入己並販賣予第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認定。
陳0淵等2人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難謂與其職務行為無涉。原判決未審究高
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為可議,其認定顯為判決理由
矛盾等語。
五、經查:
1.本案相關判準規範之規範意旨闡明:
A.按國家享有之行政資源是有限的,而國家負擔任務則是無窮的。因此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公部門,就所負擔之行政
任務,必須依其受配預算之多寡,排定行政任務之優劣順
位,以對預算為最有效率之運用。而負擔防堵及偵察犯罪
之警政及檢察機關,就犯罪偵防及舉發任務之執行,亦需
依相同之事物法則運作。
B.而據為本案判準規範之檢舉貪瀆辦法相關規定,其規範意旨應在前開事物法則下被理解。由於貪瀆犯罪極其隱密,
難以查覺,因此立法者透過檢舉獎金之制度,創設檢舉誘
因,使貪瀆犯罪之發現及偵辦活動,能「高效率而低成本
」地遂行。
C.但要確保貪瀆犯罪之發現及偵辦活動能高效率而低成本地遂行,除了要確保檢舉訊息內容的「真實性」與「可查證
性」外。另外還需有「成本效益邊際分析」之考量,詳言
之:
(1).國家公部門固然期待一定數量之檢舉活動,使隱密性高之貪瀆犯罪得以提高其曝光與受法律制裁之機率,但所
期待之數量仍然有其上限。若有過多數量之檢舉,從成
本效益權衡之觀點言之,未必符合國家公部門之最大總
體利益。
(2).因為從「成本效益之邊際分析」角度言之,檢舉數量之不斷成長,會使檢舉活動之邊際效益不斷遞減,邊際成
本則不斷提升,原因則是:
(A).在有太多檢舉案件時,某些發展尚不成熟之犯罪案件,因為檢舉活動之輕率展開,反而使犯罪行為人得以
提早防衛,增加其被發現之難度,檢舉數量越多,不
成熟案件之絕對數量也會增多,甚至因為檢舉活動太
過普遍,誣陷情形也可能發生。此時透過檢舉所能達
成之防制犯罪效益,即會加速度地貶損。
(B).再者偵防犯罪之公部門也要撥用人力及物力,對不斷增加之檢舉案件,進行查證工作。則在人、物力有限
之情況下,其中無調查實益案件之比例會增加,又即
使其比例不變,案件之絕對數量亦會增加,此時犯罪
偵防部門勢必會將部分偵防資源投入在效益低落之案
件中,造成犯罪偵防資源之「非最適配置」,使檢舉
活動所形成之成本不斷加速提升。
(3).而國家對「最適」檢舉活動數量之控管,其政策手段不外是「限制檢舉案件之種類或類型」、「檢舉內容要具
體明確且完備,且與最終犯罪認定結論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方發給檢舉獎金,以確保檢舉活動之慎重性及可查
證性」;另一重要之控管手段則是「不容透過檢舉內容
來主導公部門犯罪偵防資源之配置」。因此之故,檢舉
人不能要求負責犯罪偵防之公部門「必須依其檢舉內容
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來證明檢舉事實為真,並發給其獎
金」。因為若採取此等論點,即與現行檢舉犯罪法制所
設立「透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背道而馳
,此絕非正確之法律解釋。
2.在前開規範意旨之背景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認事用法之指摘,均已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指明,實與本案之正確法律涵攝無涉,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認「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表明之法律見解,要求檢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始得依前揭辦法申請檢舉獎金。但此等
法律見解實質限縮解釋了『檢舉』之正確法律定義,顯然
有所錯誤。事實上『檢舉』應定義為:『舉發他人過失或
不法情事,足以使檢調機關達到蓋然性心證而開始偵察』
即足,不以檢舉內容,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刑事判決有罪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云云。但檢舉者僅提供資訊
,並無實際費力從事犯罪之調查及偵辦行為。若僅因其單
純提供資訊,使檢察官開始發動偵察,即可不問訊息之精
準度與可查證性,而容其領取檢舉獎金,將使獎金太易取
得,造成檢舉數量過鉅。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所定,「透
過檢舉降低執法成本」之規範目標亦無從達成,此絕非現
行貪瀆犯罪檢舉法制之規範本旨。
B.上訴意旨又謂「其曾說服關鍵證人李0惠出面作證,復提供證人陳0華姓名,便於檢調機關進行偵察,因此檢舉內
容與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刑事判決有罪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云云。但當檢舉內容無具體時地,查證結果又與定
罪事實不同,檢舉與定罪事實間之因果關連性即難以建立
,對只有單純提供資訊之檢舉人,鼓勵其「完全揭露全部
資訊,盡最大努力協助犯罪防治機關,實際完成犯罪揭露
及定罪任務」,而給予金錢獎勵之正當性即不復存在。
C.上訴意旨要求貪瀆犯罪偵防機關或事實審法院,依其檢舉內容傳訊證人,並調閱錄音記錄,依職權再查證其檢舉內
容之真實性。此等要求實質上即等於「主導犯罪偵防機關
之調查方向」,依前揭法理所示,實與檢舉貪瀆犯罪法制
之基本規範價值有背。
D.此外有關本案應適用之96年9月3日檢舉貪瀆辦法第4條規定,對「適用檢舉貪瀆辦法發給獎金」之「貪瀆犯罪」範
圍界定,其條文第5款僅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公務員庇護罪」,而無及於「公務員自
己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罪」之明文。上訴人因此主張「此法規範存在法律漏洞,應予
填補,而認本案上訴人有權請領檢舉獎金」一節。經查:
(1).依本院前開法理所述,檢舉貪瀆辦法第4條規定對「貪瀆犯罪」範圍之界定,法規範之制定者享有政策形成權
限。能否以法律漏洞視之,實有疑義。
(2).又即使假設本案確如上訴意旨所言,有其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如其願予以填補。但原判決已在法律涵
攝之層次上指明:「本案上訴人之檢舉內容(4).與刑事判決有罪並不相同,缺乏直接因果關係」,此等法律涵
攝結果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論,並導出有利
於上訴人之相反判斷結論。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顯係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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