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499,2020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送達代收人 藍啟文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彬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被上訴人(原名為「毓川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2年3月20日更名為「育川不動產企業有限公司」)參與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部,嗣因機關裁撤整併為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後勤處)92年間辦理之「20噸傾卸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陳宏彬因此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2.嗣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以104年1月7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0091號函轉審計部103年12月29日台審部五字第1035002060號函(下稱審計部函),請上訴人查復系爭採購案行政處罰情形以利彙辦。

上訴人始作成107年12月27日國海後補字第107000601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15,000元。

3.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上訴人異議處理駁回,被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中上訴人補正追繳押標金依據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工程會採認,而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為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審議判斷。

4.被上訴人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求權人為採購機關,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逾期權利即消滅,以防免採購機關怠惰於權利之行使。

就此爭點,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無待於當事人主張。

而此時效之起點,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實務上認為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院102年11月5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惟所謂合理可期待,並非繫於採購機關「主觀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違法情事以為判斷;

而係綜合採購機關之組織權責「應」可接觸之資訊管道及獲取之資訊量等各項事證,以採購機關「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為準據。

因此,何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固為事實問題,應依個案具體審認之,但所審認者並非「採購機關『實際上』何時發現投標廠商有該當於追繳押標金等情事」,而係審認「採購機關何時『應』發現該等情事」,並以此為消滅時效起點,課予其及時行使權利之義務。

否則,無異於容認採購機關以主觀認知為說詞,置應行使之職權而不為,任意延宕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有失於時效制度之意旨。

3.如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參與後勤部承辦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於98年9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於108年1月1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徵諸兩造所爭執者,無非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4.經查,後勤部承辦系爭採購案,於92年驗收終結後,檢調單位即就系爭刑事案件為偵查,並於93年對後勤部進行搜索扣押相關採購案卷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

後勤部轉隸於上訴人為所屬後勤處,上訴人即應接續後勤部該採購機關之權責,就系爭採購案所引發之刑事案件後續發展,主動積極為列管,維護必要之採購契約權益,乃為其義務。

嗣被上訴人負責人於系爭採購案中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於98年9月29日宣判確定,徵諸刑事審判採取公開審理,其宣判亦係公開之程序設計,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自斯時起,「應」有足夠之資訊管道並取得足夠之資訊量確認被上訴人該當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5.綜此,本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適當以98年9月29日為起算點,迄103年9月28日即期滿而權利消滅。

而原處分遲至108年1月1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行使已消滅之請求權,自係違法。

6.上訴人雖主張因組織變更,且系爭採購案資料又經檢調單位搜索扣押,故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該當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迄104年1月7日接獲審計部函,始知悉上情,是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

然而,職務移交及檔案點交,乃國家機關組織裁併增設變動時之基本作業流程,否則無以延續機關公務之正確運作;

上訴人承接後勤部職務,未詳實為業務交接,未持續為系爭採購案應列管業務之查核,致客觀上應知悉權利該當而可得行使,但主觀上自陷於不知,本質上就是權利怠於行使之一種型態。

上訴人立於較諸人民優勢資訊取得之地位,竟持該等受他機關通知始知悉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說詞,實有虧職守。

如容認該等主張,機關應積極主動之行政性格,從此淪為消極被動;

相對於人民而言,公法上請求權之存滅與否,訴諸於機關主觀上隨機透過任意管道知悉而定,甚至具有「射倖性」,此誠法治國家所應戒慎恐懼者。

是以上訴人上開法律主張,於法難謂有據。

7.是以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乃行使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係違法;

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就此未為糾正,亦有未查。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及關於此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93年系爭採購案卷宗全數由檢調單位扣押後,即未再函知上訴人偵查進度與內容,確保偵查不公開原則得以落實。

從而,上訴人於偵查階段無從進行行政調查程序,自無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非上訴人可合理期待得請求之時點。

2.再者,即便於系爭刑事判決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函詢偵查筆錄等資料,亦遭地檢署已涉及當事人隱私為由拒絕,故上訴人無任何卷宗資料可以確認系爭採購案之內容,其中包含採購投標廠商之名稱等。

3.上訴人處理之投標案件甚多,若認為上訴人在沒有採購卷宗情況下,仍須對所有投標廠商名稱作追蹤列管,顯已非正常組織人力能處理之範圍。

故縱使審判程序屬公開,亦不能期待上訴人能在審判程序中主動追查被上訴人之案件進度。

原判決逕認定系爭刑事判決公布之日即為「客觀上可確認廠商該當追繳押標金情事之時點」,誤「可請求時點」為「可合理期待得請求時點」,理由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4.按108年5月22日(上訴人誤載為108年4月30日)修正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至第6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確認在政府採購實務運作中,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常有難以追查之情事,規定「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時點在後者為起算時點。

然為避免人民押標金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另有15年長期時效作為配套保障。

故在政府採購案件中認定行政機關可合理期待得請求之時點,亦應納入立法者上開政策方項之決定,以可得知悉時起算時效始為允洽。

5.有鑑於行政機關對於政府採購爭議追查困難,審計部隔數年後於103年啟動「各地方法院94年1月至103年12月列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採購契約有關浮報價款及違法(約)支付不正利益」之專案調查。

審計部為我國最高審計機關,具有專業監察之調查能力,上訴人顯難早於審計部清查出被上訴人有得追繳押標金之情事。

縱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收受函轉審計部函文前即應可得知得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亦應以審計部於103年發起專案調查時作為可合理期待得請求之時點。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自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判決即有違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經查:1.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時,其公法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依102年11月5日作成之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自「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

而本案主要爭點即在於:如何解釋前開決議所稱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法律文字。

2.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前開各項理由,均與前開法律文字之正確解釋無涉,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A.按上訴人或其所承受之原下級機關後勤部,既已知悉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採購案,其負責人涉有刑事罪嫌,且全案經偵查起訴,進而處於刑事法院審判階段,客觀上即有列管追蹤,查證事態發展演變之職權義務。

此等職權義務不能以處理之投標案件太多為由,而被解免或排除。

B.而前開刑事判決一旦作成,是否有經上訴一事,亦在前述「持續性」職權義務之後續查證範圍內。

若刑事被告不上訴,即表示該案違規事實已確定,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即處於「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之階段(原判決沒有再區分刑事判決宣示時點與判決時點之時間差,說理稍有不足,但不影響法律涵攝結論)。

C.至於政府採購法對於「有關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等事項之後續修法變革,亦與本件已罹追繳押標金時效之法律適用無涉。

D.審計部之專案調查,其目的是促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機關,忠實履行其依法本應盡之職權義務,上訴人顯難以審計部之專案調查,據為解免其客觀應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正當理由。

則其主張「等到審計部之專案調查發動後,才可合理期待其追繳本件押標金」,並引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理由。

此等主張一望即知於法無據,非屬對原判決法律適用之具體指摘。

3.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確認事用法過程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