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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及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緣被上訴人所屬畜殖事業部在嘉義縣○○市○○鄉○○段○○○○○段○000○000○號土地設置南靖畜殖場從事畜牧業,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捷思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派員,會同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6日22時20分許前往上述場址稽查檢測。
檢測過程與其結果如下:A.在該場區北側圍牆外異味明顯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B.採樣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附表一,其中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既存污染源:50】。
2.上訴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8月2日府授環空字第108015555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3.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1.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靖和段395及397地號土地上之綠樹林帶,屬南靖畜殖場使用範圍,系爭採樣地點在綠帶與畜殖場之間的道路(僅供畜殖場員工內部使用的便道)上,仍屬南靖畜殖場使用範圍內,非屬「周界外」,故本案之採樣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爰說明如下:A.本案應適用法規範之規範意旨陳明:(1).空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
(2).立法者因此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排放標準,責令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時,應符合排放標準,並考量異味污染物排放之管制目的,係為避免公私場所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遭受惡臭氣味影響,致降低生活品質,而訂定管制標準。
(3).是以空污法明文規定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時,原則應於「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且能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欲施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之任何地點為之,以均衡公私場所經濟活動所需及維護國民生活環境品質之公私利益。
(4).又所謂「周界外」或「周界內」採樣,並非以土地所有權為區分標準,而係以是否為公私場所(工廠)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為區分標準(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案執行採樣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依前開規範意旨,空污法之主管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執行異味污染物之稽查採樣作業程序時,自應於公、私場所實際上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之外(周界外)為之。
並於公私場所逾越排放標準時,始得加以處罰,俾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C.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主要理由,即是採樣違法,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所有之南靖畜殖場雖坐落靖和段391及398地號土地上,然被上訴人為響應豬舍臭味改善方法,於南靖畜殖場周圍種植綠樹林帶,綠樹林帶涵蓋被上訴人所有靖和段391(東側)、395及397地號土地,且與南靖畜殖場緊鄰,亦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建議之「豬舍臭味改善方法」,建立隔離綠帶。
足見上述綠樹林帶均為被上訴人南靖畜殖場使用及管理之範圍。
(2).上訴人雖依排放標準第5條後段規定申請周界之再認定,乃於108年9月20日向環保署函詢「南靖畜牧場之周界係以登記證或以自有土地範圍作為認定」,經環保署於108年10月14日以環署空字第1080070003號函(下稱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函)回覆:「有關貴轄南靖畜牧場周界之認定,查該場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倘貴局執行稽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南靖畜牧場所排放,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範圍作為周界,於周界外執行異味污染物測定,並依檢測結果據以判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請貴局依現場實際情形認定,本權責辦理。」
等語。
(3).然觀之上訴人函詢事項並未說明有關南靖畜殖場登記證的場址土地及該畜殖場周圍被上訴人其他自有土地的實際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執行稽查採樣的位置,故環保署只能根據上訴人來函,依文義作說明,並請上訴人依現場實際情形認定,本權責辦理。
(4).被上訴人所有南靖畜殖場實際使用及管理之範圍,尚包括上述綠樹林帶,已如前述,然上述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函內容,並未將此使用情況作為判斷周界的依據,故其回復意旨所考量的因素並不完全,自難以該函釋意旨作為系爭採樣地點是否在南靖畜殖場周界的依據。
(5).上訴人採樣地點雖在畜殖場圍牆外的道路上(坐落靖和段391及394地號交界處,詳見原處分卷第11頁套繪地籍圖的空照圖),然該道路所使用的土地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水利用地,並非交通用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僅供南靖畜殖場員工進出使用。
參以南靖畜殖場坐落的靖和段391及398地號,該畜殖場北側綠樹林帶則為同段395及397地號,而同段394地號則夾在上述4筆土地中間。
(6).上述5筆土地緊密相鄰,形成一個完整的使用範圍,且由上述現場照片觀之,前揭道路入口處在稽查後,已設置鐵門管制進出,該道路僅能通行至南靖畜殖場大門處(即俗稱無尾巷),道路兩旁亦無民宅,故一般公眾並無使用該道路對外連絡之需求,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
足見上述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的既成道路,而為被上訴人私設供內部員工通行及畜殖場對外連絡的道路。
(7).綜上可知,系爭採樣地點雖在畜殖場圍牆外的道路上,然該採樣地點仍屬南靖畜殖場使用範圍內,被上訴人主張南靖畜殖場使用範圍包括上述綠樹林帶,系爭採樣地點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使用之界線內,非屬排放標準之「周界外」,尚非無據。
上訴人委託之採樣人員未在「周界外」採樣,此採樣已違反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2.又因為本案中上訴人所委請之檢測採樣人員,其採樣違法,採樣所得樣品之檢驗結果,亦不得據為裁罰依據。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謂:1.依排放標準第3條、第5條、環保署108年10月14日函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則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即能作為檢測點。
2.原判決援引之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意旨,而謂「又所謂周界外或周界內採樣,並非以土地所有權為區分標準,而係以是否為公私場所(工廠)所實質使用或管理範圍為區分標準」,與上述立法與解釋顯有所不同。
如依前揭判決見解,被上訴人所有畜殖場異味檢測周界將被無盡放大,於實務上將致無法執行。
3.另被上訴人於屏東為了種電砍除20年所種造林,可知被上訴人造林目的是經濟考量,並非為降低臭味,且無科學或實證依據,併予敘明。
五、經查:1.在判定特定「(氣味)固定污染源」,是否透過空氣之傳播,將其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散布至對周遭環境中,且其散布之數量及濃度到達管制之量化標準(排放標準),而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時,必然會經過「採樣」與「樣品檢驗」之二道查驗程序。
其中「採樣」之首要標準作業流程,則是要確保「採樣地點在『固定污染源』之地理範圍」外。
因為在固定污染源地理區域範圍內之氣味如何,乃是污染源業主自願承受之事項。
且在固定污染源地理範圍內之採樣,其採得之樣品即使經檢驗結果,符合「逾越管制量化標準之空氣污染物」定義,亦無從判定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有排放至周遭環境中,且排放數量及濃度,亦未被稀釋,而逾越管制量化標準。
至於固定污染源之地理區域界定,自然要採取實質標準,以該區域是否在固定污染源業主之實質管領範圍內為斷。
2.本案之法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委請採樣檢測人員,檢測被上訴人因養豬而生之「固定污染源」,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時,其採樣位置是否在被上訴人因養豬形成之「固定污染源」地理範圍外,而構成採樣違法。
3.但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前開決定本案終局判斷結論之法律爭點,提出有論辯意義之實質主張。
是其前開上訴理由,與原判決是否違法情節,顯然欠缺關連性,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內容,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確認事用法過程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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