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50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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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
再審原告 紀金懷

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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