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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高小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依據查得資料,認定抗告人利用訴外人高子菱(抗告人姪女)之名義,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及102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嗣分別於102年1月29日及8月24日將○○○路房地、○○○路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及1,320萬元出售;
因持有期間均未滿1年,抗告人未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對人乃以15%之稅率分別核定補徵稅額216萬元及198萬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2.5倍罰鍰即540萬元及495萬元(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部107年2月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03010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未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乃於107年6月5日確定,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7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0號至0000號及108年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0號至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
嗣抗告人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新證據,就原處分向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相對人否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於109年7月9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5日就原處分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時,本應查明當時已存在之事證(即220萬元係訴外人高榮茂匯款出資,並非抗告人所出資,且對於何人出資乙事係相對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並據以作成合法正確之決定,但相對人卻未查明上開事實,僅以推論之方式片面主觀認定是抗告人出資230萬元,顯見相對人根據錯誤且不完備之事證作成錯誤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漏未斟酌上開事實,而未予以糾正或廢棄,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已明顯違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參酌訴願法第93條規定,本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且從形式上審查,已可發現原處分確實明顯於法未合,本件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9年5月21日北執庚107特種稅執特專字第0000號函命抗告人應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至該分署清償應納金額1,526萬6,154元(利息另計),然抗告人業已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雖於109年7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諸多理由及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均未仔細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作論述,即判決駁回本案訴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抗告人將依法提起上訴,故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原核課處分顯有違法情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所提起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清償高達1,526萬6,154元,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鉅額,在原核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續之情況下,相對人必然可據此依法執行抗告人在此範圍之其他財產(包括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地),堪認本件若未於現在行政執行階段立即介入處理,抗告人隨時有可能遭執行之財產(包括抗告人安身立命之住居所房地)將會因為變價拍賣由第三人拍定而無從或難於回復,縱使屆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抗告人亦難再取回該房屋,甚至所獲得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再購置相同之房屋,顯見此損害確非金錢所能賠償,應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原核課處分倘若嗣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國家勢必又將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而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因此衍生其他爭訟,致社會及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故參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第63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已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且「情況緊急」之停止執行要件。
原裁定未仔細審酌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僅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為由,即逕將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
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
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至於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
故對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方式為之。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原處分已因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抗告人猶就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業經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進入行政執行程序,即令認抗告人就原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提起本案訴訟,有類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提起足以解銷執行名義效力之訴訟,原則上也不停止相關執行程序;
況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核無停止原處分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抗告人雖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請求,惟為避免抗告人進行無謂之聲請以延宕執行,致國家租稅債權無法及時實現,亦併指明之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不合,茲予以補充如下: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者,乃行政執行事件,本質上為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並非行政處分之停止,已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得提供保護之對象。
又本件繫屬於行政法院審理之本案請求,乃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向相對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作為前開行政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經相對人予以否准後,循訴願、訴訟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惟本案訴訟之原處分並非不利益之下命或確認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意旨,以爭執否准程序重開處分違法為由,而請求停止已具有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程序,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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