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5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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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曹建訓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蘇勢棠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1.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YAD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閃光燈,照相機,數位相機,濾色鏡,光學鏡頭,照相器材腳架,攝影機,水中攝影防水器,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435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06年6月1日公告)。
2.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指定使用於35類「攝影器材零售批發」服務之註冊第171066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02年12月26日申請,104年6月1日公告),對之提起異議。
3.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8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60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08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有關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不得註冊」要件爭議部分。
原判決乃依卷證資料,遵循實務發展出之審查體系,綜合下述各項因素為整體之法律涵攝:
A.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B.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C.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D.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E.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F.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G.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H.其他混淆誤認。
2.承上,兩商標雖各具識別性,惟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中度以上,商品與服務高度類似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與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網路平台販售產品後,參加人確實屢被消費者詢問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商品有何不同,且PChome之網路平台管理人員應可確認兩商標為相同品牌(意指該平台管理人員也會發生混淆,相關證據見異議卷12頁反面,與第17頁正面之附件2),足徵系爭商標不僅對一般消費者,甚至已致專業商場管理人員難以辨識,而有混淆之高度可能。
況且,相機、攝影機等商品為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商品,消費族群非僅限於專業人士,一般消費者亦可能購買,且該等商品之價格差異甚大,並非均為高單價之產品,是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因兩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誤認。
4.上訴人於訴願階段雖主張其商標設計概念為「Your ApplyDigital Assistant(運用數位器材的好幫手)」及「YADA」取自希伯來文「to know」云云。
然查,「Your ApplyDigital Assistant」單純以英文觀之,即極不通順,且「Your Apply Digital Assistant」與「to know」亦無任何關連,更何況該段文字完全未出現於上訴人各商品頁面中,亦反於一般品牌經營之方法,顯見該等設計概念有可能係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始編造充作訴願理由。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前述理由形成,提起本件上訴,略謂:1.依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受訴法院應命與原告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利害關係相反,且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至於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法院並無裁量權。
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顯不應僅限於本件商標異議人(即參加人),而應包括以相同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與系爭商標在相同類別商品之先使用人爵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爵勢公司,其註冊之第1894715號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第9類完全相同)。
原判決未命爵勢公司參加原審訴訟,依前述本院決議,應屬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判決,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法。
2.據以異議商標於102年間以爵勢公司為先使用人附記註冊,但該公司原是藝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始更名為爵勢公司。
至於爵勢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雖為蘇勢棠,但與原審參加人是否為同一人?爵勢公司與原審參加人人格有別,原判決是否影響爵勢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皆有容待事實證明。
3.據以異議商標除文字外,另有照相機圖形,佔據以異議商標全部圖文視覺面超過2/3,該圖形絕對難謂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
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未依整體觀察為依歸,且未就為何忽略此一顯著的部分差異予以敘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YiDA顯與系爭商標YADA發音與文義不同,原判決認二者有近似云云,顯失所附麗,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爰聲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五、經查:
1.特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致對其他先註冊商標權或先申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合法行使構成障礙,而需透過異議程序予以排除。
乃委諸各別先註冊商標權或先申請商標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判斷。
因此對多數先註冊商標權或先申請商標之權利人而言,是否視「特定商標之申請註冊」,構成對其等先註冊或先申請商標之商標權侵害,本可各自獨立判斷。
其中任何一權利主體就特定商標之申請註冊提起異議,其行政爭訟結果亦不影響其他權利主體之異議權利。
何況依商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商標異議係採取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均得提起異議,該異議權各自獨立。
實與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前提【即「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有異。
上訴意旨援引該決議指摘原判決違法,實屬對現行法制之嚴重誤解,而非屬對原判決違法之具體指摘。
2.至於上訴意旨中之實體爭點主張,無非依上訴人主觀之法律意見,而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
忽略了原判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及相關審查因素之全面檢視,僅就原判決法律見解與其意見相異之處,擅指原判決之法律論斷,理由不備。
並無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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