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58,2020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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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亞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洪舒萍 律師
許譽鐘 律師
上訴人就盧建中等與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林忠和於訴訟中變更為高維亞,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之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惟參加人究是否合於獨立參加之要件,影響其訴訟上之地位。

另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裁定並未經上級審審查。

因此於上訴程序,本院仍應就原審所命之獨立參加,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要件為審查。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點膠針頭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於101年7月9日核准專利,並於101年10月1日公告及發給第M43832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盧建中於103年8月14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9年8月25日修正、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以106年3月22日(106)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62031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真正專利權人,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實體審查後,決定駁回,大立光公司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大立光公司(即原審原告)之訴訟,嗣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被告敗訴,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故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如被告敗訴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

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大立光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訴請撤銷對上訴人不利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本件行政訴訟之被告(即智慧局)敗訴時,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故上訴人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獨立參加之第三人之要件,自不因原審裁定准其獨立參加,即認其為獨立參加人,而為同法第23條規定之當事人。

上訴人既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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