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73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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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柯彥名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代表人原為林煌源,嗣變更為朱思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82年起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建築物,坐落該市○○段○○○段000○0○號土地,並在土地入口設置大門、周圍圍牆,於內養護植栽、種菜;
又同小段255之6、255之7、459之2 (重測後依序為梅花湖段85、7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抗告人大門圍牆內,由抗告人占有使用。
因相對人錯誤認定並公告訴外人「五十六份」為祭祀公業,而造成訴外人「五十六份」前任管理人劉豐榮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劉豐榮自己,致使抗告人權利受有損失。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就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歷次核發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均無效。
三、確認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依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6月1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80030360號公告屬於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之行政處分以及後續歷次行政處分均無效。」
查訴外人林信輝等(即林德川之承受訴訟人)與訴外人「五十六份」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五十六份」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祭祀公業,經訴外人林信輝等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是宜待上開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因認在上開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謂:2相對人所核發歷次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行政處分實屬重大明顯瑕疵,足以影響民事法院終局判斷合法性,本件訴訟資料為2相對人掌握管理範圍,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即停止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懇請廢棄原裁定,續行開庭審判。
又抗告人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請將本件之抗告書狀及異議書狀移送至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關於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查原裁定係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為據所為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依上開之規定,其正確之救濟係抗告而非異議;
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復具狀請法院改依異議程序處理,尚屬誤解,合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必須符合「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要件。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查本件原審法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本件裁判須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宜待其爭訟結果,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上開之說明,法院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而是否有一望即知之瑕疵,何以須待民事爭訟結果以為判定,而必須停止訴訟程序,則未據原裁定論明。
原裁定遽予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資救濟。
至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之程序標的是否均為行政處分,抗告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事項,原審法院均應併予查明,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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