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非108年4月16日)透過臺北
-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帶
- 四、本院查:
-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8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 (三)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嗣於93年4月28日修
- (四)又人民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務
- (五)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檢舉,以系爭函文函復轉知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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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李聰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8日(非108年4月16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相對人陳情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涉有違反醫療法情事,經相對人以108年6月27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946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反映家人至國泰醫院之醫療疑義一案,本局辦理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國泰醫院108年6月14日(108)院秘字第951號函辦理兼復臺端108年4月8日致本局陳情反映事項。
二、旨案該院函復說明:『……二、病人於107年6月23日抽血檢驗發現高血鉀,依長期藥囑口服Kalimate powder 3pack qid,6月24日因高血鉀更嚴重,於是開立Kalimate powder 6 packs enemastat。
……三、107年6月28日因病情需要更改抗生素為Cefepime,原本醫囑為Cefepime 4Amp IVP,依仿單建議Cefepime施打方式可以IVinjection for3-5mins,IVinfusion,orIM,因IVP 3-5mins有執行困難,當日稍後即修正為Q12HIVD,護理紀錄執行IVD』。
本局已行政指導該院,請其督促所屬人員病歷如有增刪處,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
三、依據本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倘臺端對本案仍有疑義,可向本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處(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相對人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病歷記載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帶領母親至國泰醫院就醫,遭該院不當醫療致死,已對相關醫事人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其等行政責任,主要有執行醫療業務卻未製作病歷、未執行醫療業務卻製作虛偽病歷及病歷登載錯誤不詳實不完整等三大態樣。
抗告人爲此於108年4月16日親臨相對人處所檢舉,當日由二位承辦人依照各自職責將檢舉書分成「非病歷類問題」與「病歷類問題」兩案,並當場填製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
其中病歷類問題,歷經2個半月得到系爭函文函復。
系爭函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
惟其對於檢舉書所提各項病歷類違法事實皆未詳加行政調查與回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之作為義務。
又所謂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只出現在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之起訴狀,抗告人未於本件起訴狀提及,惟原裁定理由二竟予列載並誤為醫療違法檢舉書,顯然有誤。
醫療法有保障特定人(病人)法益(生命、身體)之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亦在保障個人人格權,醫療機構有維持病歷資料正確性之義務。
主管機關據此即對特定人民負作為義務。
而依抗告人檢舉意旨,正為醫療法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個資法第11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之保護規範意旨所在,該等法規兼及一般人民私益之保護,甚至以私益(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人格法益)保護為主。
況依醫療法第26條規定,相對人對於國泰醫院之醫療作業有檢查及資料蒐集之權利及義務。
另醫療法第68條亦規定相對人對於國泰醫院之醫療作業有檢查及資料蒐集之權,故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據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由於規範行政行爲的行政法,係以保護「公共利益」爲主要考量,而行政權的發動,固常以特定人民爲對象,但其作用非僅爲保障單一或固定範圍人民的利益,而係以維繫公共秩序及增進民眾福祉爲依歸,人民因公法規範而獲取之利益,通常只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
相對於此,立法者特意爲一定範圍內人民設想的法律上利益,方屬法律賦予人民請求權的公法上權利。
因此,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
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應認人民因該公法規定享有公法上請求之權利。
是以,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旨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該特定人始因公法規定而享有權利;
但如其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人民因該規範而獲取之利益,僅爲反射利益,人民無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爲特定行爲之法律上請求權。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等,則不包括在內。
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復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108年4月8日透過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提出陳情,略以:「……000-00-00(日)20:02許家臻(R)住院醫囑單(全本病歷0.241)「臨」Calcium polystyrene sulfonate 5g【kalimate powder5g】劑量6包頻率ST PO enema」此觀相對人爲處理抗告人上述陳情,以108年6月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311號函請國泰醫院加以說明之函文說明一及說明三可明(訴願卷第79至80頁)。
其後經國泰醫院以108年6月14日(108)院秘字第951號函復相對人,相對人再以系爭函文轉知國泰醫院之表述意見予抗告人,並於108年6月27日另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9461號函請國泰醫院確實遵循醫療相關法規記載病歷,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憑(訴願卷第78頁、第76至77頁)。
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以108年4月16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向相對人檢舉國泰醫院違法情事,及抗告意旨亦主張系爭函文係在回覆其108年4月16日之檢舉,均屬有誤。
惟因本件如下所述,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認定事實縱有上述誤載,亦不影響本件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之結論,先予敘明(關於相對人以108年5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507582號函,對抗告人108年4月16日以陳情案件紀錄表檢附檢舉書所為陳情檢舉之回覆,業經抗告人另案起訴,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1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123條,其間歷經多次修正,並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第82條條文,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10、11條條文。
其內容共分九章,依序爲第一章「總則」、第二章「醫療機構」、第三章「醫療法人」、第四章「醫療業務」、第五章「醫療廣告」、第六章「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第七章「教學醫院」、第八章「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章「罰則」。
其中第26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其立法意旨在於課予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例如依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等所定醫師於診斷、檢驗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時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應於24小時內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之情形;
所定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
核此規定非在保護特定個人,而在管理醫療秩序、增進民眾福祉。
而同法第62條:「(第1項)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第2項)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67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及第6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
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第3項)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等規定,旨在課予醫院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善盡病歷製作之責,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目的均在提升並保障一般人民之就醫品質,非在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爲之公法上權利。
換言之,依上開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爲達到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非在保護特定範圍人民的個別利益,人民因該規範之執行而獲取之利益,僅爲反射利益,並未因此取得請求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行爲之公法上權利。
抗告人主張上開法律規定爲具有保護特定病人權益之保護規範,其有據以請求相對人就其母親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爲醫療檢查及資料蒐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可採。
(四)又人民依據個資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第2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及第13條第2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等規定,固有請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維護其個人資料正確性之權利,但無從由此導出人民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轉向其他公私機構檢查或蒐集該公私機構保有之個人資料之公法上權利。
抗告人主張其依據上述個資法規定有請求相對人對國泰醫院為醫療作業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亦非可採。
(五)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陳情檢舉,以系爭函文函復轉知國泰醫院表述本案之用藥醫療經過,並附帶告知抗告人如對本案仍有疑義,可依臺北市醫療爭議調處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提出醫療爭議調處之申請(惟不涉及醫療疏失鑑定)等語,核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對抗告人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駁回處分。
而本件抗告人既無請求相對人應就黃桃於107年5月10日至107年7月7日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病歷記載之醫療作業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之公法上權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裁定復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併予裁定駁回部分,因本件抗告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故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函文部分,僅為附屬聲明,而其課予義務聲明部分,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附屬聲明,自應一併駁回,原裁定理由關於此部分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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